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一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兩造共同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作為雙方履行同居生活之地,並已居住數年,兩造結婚之初,感情尚屬融洽,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離家迄今未歸,令原告不知其行蹤,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背棄家庭,未盡其夫妻同居之義務,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雅婷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且共同設籍於同一處,即高雄縣○○鄉○○村○○路○○號,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即推定上開住處為兩造之住所。而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即無故離家,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王雅婷到庭證述:「已經三、四年沒見過母親,母親也沒有打電話回來,去外婆家找過也找不到。日常生活是大伯父照顧我們。弟弟目前在唸書,我念四年級。對媽媽已經沒有什麼印象。」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本卷宗第十六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主觀上確無履行同居義務之意願,而於客觀行為上亦拒絕與原告為共同生活。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故離家迄今未回,又無正當理由可以不履行同居之義務,既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建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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