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找尋未著,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旅行證、結婚證明書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 邱先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與他方同居,即係前開條文所稱惡意遺棄。
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離家出走,現行蹤不明,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邱先萬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是朋友,是朋友介紹的,我知道原告是大陸人,我有與原告見面過,兩造本來有住在一起,後來就沒有住在一起。我之前有看過被告一次,後來就沒有看過了。兩造結婚的時候,我有去喝喜酒。我有與原告通過電話,也有聊過天,有聽她說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且被告行蹤不明,迄今未使原告知悉其所在,主觀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請求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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