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民生二路口處時,適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河東路由北向南行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兩車會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被告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緊沿中央分向線行駛,而甲○○亦未注意上開規定,且違反慢車不得駛入快車道之規定,致兩車於相會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角與甲○○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脛骨、腓骨多處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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