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春華 選任辯辯護人 葉茂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869號、102年度偵字第794號、102年度偵字第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春華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犯強制性交、恐嚇等案件,經本院87年上訴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1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徒刑執行部分於98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強制工作3年,甫於101年10月23日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徐春華於101年11月30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旁之防火巷附近,見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深夜獨自1人行經該處,竟基於妨害A女行動自由之犯意,無故自A女後方徒手猛力強拉A女手臂欲將A女拖往其等後方防火巷內,妨害A女之行動自由,期間經A女以手持洗衣袋奮力反抗欲掙脫逃跑,徐春華仍不罷手繼續強拉A女欲將其拖往該防火巷內,嗣因A女極力掙扎並大聲尖叫呼救,驚動附近同路段153-1號「世界成水果店」員工 林坤鐘黃漢鴻 ,2人隨即趕至該處查看,徐春華見其形跡敗露無法得逞,乃罷手往上開金龍路147號旁防火巷內逃逸,林坤鐘、黃漢鴻2人尾隨其後欲追捕之,然尾隨至內湖路3段115巷4弄巷口時,無法確認前方之徐春華即係對A女拉扯之歹徒而放棄追捕,徐春華隨即逃逸。
(二)徐春華復於101年12月1日晚上7時許左右,至臺北市○○區○○路○○○巷○○弄附近徘徊,見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與其2歲之幼女甫在該處下計程車返回其等住家(B女住處地址詳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B女,並趁B女返家住宅大門未鎖而侵入B女住處客廳內,斯時B女在臥室內更衣完畢(身著圓領內衣、黑色內搭長褲),聽聞客廳大門關門聲響,走出房間查看,發現徐春華在客廳,且客廳大門已遭徐春華反鎖,詢問何人並要求徐春華離開,徐春華見到B女隨即強拉B女將其拖至臥室內,B女之幼女見狀驚嚇嚎啕大哭,B女為保護幼女,要其幼女至遊戲房,再隨即奮力反抗並大聲呼救,同時將徐春華推出臥室要其離去,惟徐春華仍不罷手,繼續徒手猛力抓抱B女欲繼續拖至臥室性侵,過程中並強脫B女之內衣,造成B女前胸抓傷及瘀傷,B女所著內衣上方圓領處並因此遭扯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B女雖奮力抵抗,然仍遭徐春華強推摔倒於臥室地板後遭強行壓制於地,造成B女身體頸部、臀部多處瘀傷,惟B女遭壓制於地後,仍不放棄繼續奮力反抗,腳踢徐春華後爬起,再將徐春華推出臥室外,同時大聲呼救,並告知徐春華其適逢月事,且親友均住於住家附近,徐春華見狀無法得逞,又恐引起鄰居注意,乃罷手離去,B女隨即將徐春華推出住處大門外,斯時已有鄰居在樓梯間聽聞聲響欲下樓幫忙,B女見之乃徒手拉扯徐春華不讓其逃離,惟遭徐春華反身咬其手掌,造成B女左手食指中指咬傷、左手部咬傷及右手食指拇指咬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起訴),B女遭咬後,仍再拉扯徐春華阻止其離開,然不慎摔跌於樓梯,徐春華則趁隙快步逃離,B女隨即報警處理,並至醫院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B女住處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春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事實一(一)部分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核與A女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畫面照片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鄒佳淳 勘驗報告及102年4月11日補充勘驗報告與警方依調閱錄影畫面所繪製之被告案發逃逸路線圖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3869號卷第172頁、第129頁及原審卷第93頁反面),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上開強拉A女至防火巷之犯行,堪以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雖聲請詰問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鄒佳淳為證。惟被告既已自白上開部分之犯行,事證已明,本院認無詰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事實一(二)所載時間侵入B女住處後遭B女發現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欲對B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及犯行。辯稱:伊從B女住家客廳窗戶爬入進入客廳係欲竊盜財物,並無推B女至其住處主臥房內,亦無對B女性侵之犯意,伊侵入B女住處客廳後,聽聞B女喊抓賊,隨即返身開客廳大門欲逃逸,但遭B女制止而與
B女拉扯,伊逃至1樓樓梯間大門時,又遭B女抓住雙手,伊才咬B女之手及推B女,B女係欲阻其逃離與伊拉扯才受傷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上開案發時間,尾隨B女與其2歲之幼女返回住處,自住處客廳大門反鎖而侵入B女住處,遭正在住處主臥房內更衣完畢之B女發現後(當時B女更衣後身著圓領內衣及黑色緊身褲),詢問被告何人,要求被告出去,被告隨即強行猛力拉B女至住處主臥室,B女之幼女見狀驚嚇嚎啕大哭,B女隨即奮力反抗並大聲呼救,同時將徐春華推出臥室要其離去,惟被告繼續徒手猛力抓抱B女欲繼續拖至臥室,並強脫B女之內衣,造成B女前胸抓傷及瘀傷,所著內衣上方圓領處遭扯破,嗣B女奮力抵抗下,仍遭被告強推摔倒於臥室地板後遭強行壓制於地,造成B女身體頸部、臀部多處瘀傷,然B女仍繼續奮力反抗,腳踢被告後爬起,再將被告推出臥室外,同時大聲呼救,並告知被告其適逢月事,且親友均住於住家附近,斯時B女之幼女又在旁嚎啕大哭,被告見狀無法得逞,又恐B女求救聲已驚動鄰人,乃罷手離去等情,業據B女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794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82頁至第84頁及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5頁),並有扣案之B女內衣及緊身褲各1件、被害人B女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B女住家照片、警方調得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數張在卷足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3869號卷第
195頁至第198頁)。
(2)經原審勘驗上開扣案B女案發時所著內衣及長褲各1件,該內衣為女用白色棉質內衣,內衣上方圓領中間呈不規則裂開,裂開處經當庭測量為7公分,裂開下方有2處貼採證之紅色箭頭貼紙,另長褲為黑色長褲,左後臀部有反L型的破裂,周圍有採集鑑定之黃色箭頭3處貼紙,反L型之垂直裂痕經測量為6.5公分,橫向裂痕經測量為6.5公分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數張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22頁至第123頁)。而上開扣案B女於案發時所著衣褲於案發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內衣領口破裂處附近(即卷附原審勘驗照片內衣上以紅箭頭貼紙標示2處,見原審卷第122頁)、長褲破裂處附近(即卷附原審勘驗照片黑色長褲左後臀破裂處周圍以黃箭頭貼紙標示3處)以微物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3869號卷第272頁至第273頁)。
(3)又證人B女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有無印象本件有扣到你當天穿的上衣,你的領口為何有遭撕裂的情形?)那是被被告拉的。」、「(問:在哪裡拉的?)他從我家大門進來就拉我進主臥房,我要把被告推到客廳去,被告在客廳拉我,是在那時候把我的領口拉破的。」、「(問:被告有要試圖脫你的上衣嗎?)有,他有要試圖脫我的衣服,那只是一件很薄的內衣而已。」、「(問:後來為何地點會到房間?)他進來時推我到房間,我在臥室摔倒,後來我站起來與被告扭打,把被告推到客廳,我在主臥室與被告拉扯到客廳一共兩趟。」、「(問:到房間時被告的動作大多是拉扯你身體哪個部位或是衣服的哪個部位?)因為我們家的床舖是在地上。被告是直接將我推在地上。因為我兩隻的手一直拉著被告兩隻手,一直與被告扭打,我用腳踢被告,所以被告的兩隻手大部分是被我拉住的,只是偶而會空出一隻手來。被告的手都會扯我胸口處的衣服。」、「(問:本件你有提供案發當天所穿黑色長褲,後面有撕裂的情形,這是如何造成?)我拉他出我們家,我從二樓與被告拉扯到一樓,我被被告從二樓的樓梯間拉扯到一樓,褲子是那時候撕破的。」、「(問:
上開診斷書上有前胸、頸部多處瘀傷,是如何造成的?)前胸的部分的抓痕應該是在客廳被被告抓我前胸領口,扯破我衣服時造成的,因為被告有指甲,抓傷造成的,因為那個傷的部分是在領口處。頸部瘀傷部分應該是在主臥室與被告扭打,跌倒在地,與被告拉扯所造成的。」、「(問:左臀部與左大腿壓痛扭傷部分如何造成?)臀部的瘀傷是我在主臥室被被告推倒到地板,屁股先著地先撞擊到地上造成的。臀部的撕裂傷是在樓梯間與被告拉扯時跌倒造成的。」、「(問:不論是在客廳還是房間,被告推你或你與被告拉扯期間,被告身體是否有碰到你左臀部?)被告在客廳有一次意圖將我抱起來,所以他的手有伸到我臀部下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第164頁至第164頁反面)。可見B女遭被告侵入其住宅後,被推抱至主臥室內,並遭摔至主臥室地上後被被告壓制於地,過程中被告並欲強脫其內衣而造成其內衣撕裂毀損屬實,亦與B女於案發後至醫院驗傷,驗傷單所載B女身體頸部、前胸及左臀部多處瘀傷等傷勢及上開鑑定B女衣、褲所留與被告同型別DNA微物稽證吻合一致。
(4)依上開證人B女之證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扣案B女衣物勘驗及鑑定結果等證據資料,足證被告於案發時,尾隨B女侵入其住宅後,即以強制力欲將B女拖往該住處主臥房內,過程中強脫B女身上僅著之內衣,並強制壓制B女於主臥房地面等,觸摸B女胸部等事實明確,復依被告尾隨B女進入其住處後,隨即要將B女強制拖往臥室壓制於地面,並強脫B女內衣等情狀,可證被告所為顯係欲對B女為強制性交犯意甚明。
(5)被告雖辯稱其侵入B女家中僅係欲竊取財物,且經B女發現即欲逃逸,B女身上所受之傷勢均係阻其逃逸時拉扯伊造成云云。惟查:
①有關被告是否侵入B女家中及作何事等情,被告先於101
年12月5日偵訊時一概否認,辯稱:伊未曾侵入B女住處,沒有性侵B女云云,一概否認有侵入過B女住處(見101年度偵字第13869號卷第182頁、第183頁)。復於10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時又改稱:伊有侵入B女住處,但沒有強制性交未遂,伊當時是要偷竊,伊見1樓大門未關,乃進入至2樓時,近2樓樓梯間窗戶未關,而從窗戶爬入陽台,欲從主臥室行竊,進屋即遭B女發現乃欲奪門而出,隨即遭B女勒頸制止,伊為掙脫而咬B女手後趁隙逃逸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794號卷第8頁、第89頁),前後供述全然不一,且與B女身上所著衣褲破損情形及身上所受傷勢亦不吻合。
②又被告一進B女住處,隨即欲強推B女至住處臥室內,且
過程中因B女奮力反抗而於客廳與臥室內來回拉扯2次,終因B女繼續反抗及呼救,並告知被告其月事來,親友居住附近,又因B女幼女在旁嚎啕大哭等情下,被告恐其犯行已遭鄰人發現而罷手離去,B女隨即順勢將被告推出住處大門外,斯時已有鄰居在樓梯間聽聞聲響欲下樓幫忙,
B女見之才徒手拉扯徐春華不讓其逃離,而遭徐春華反身咬其手掌,造成B女左手食指中指咬傷、左手部咬傷及右手食指拇指咬傷等傷害,B女遭咬後,仍再拉扯徐春華阻止其離開,然不慎摔跌於樓梯,徐春華則趁隙快步逃離等情,亦經B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一致(見101年度偵字第13869號卷第184頁至第189頁、102年度偵字第794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82頁至第83頁、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5頁)。足見B女身上除手掌咬傷及臀部撕裂傷係被告離去該住處後,B女為阻其離去與被告拉扯所受之傷外,其餘傷勢均係被告在B女住處客廳及臥室內為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所致。被告辯稱其進入B女住處客廳被B女發現隨即逃逸,B女所受傷勢全係阻其離去之拉扯傷云云,顯係避就之詞,委無可採。
(6)綜上所述,被告係案發時、地尾隨B女及其幼女至其等住處而侵入B女住宅客廳後,不顧B女奮力反抗及呼救,徒手強推及強抱B女至住處主臥室,並強脫B女內衣及壓制B女於地,造成B女前胸、頸部及臀部瘀傷等傷害,足證被告係欲以上開強制手段對B女為性交行為,因B女強力反抗及呼救始罷手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故核被告對A女所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之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對B女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
2項、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犯對女子以強暴之方法為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基於對
A女以強暴方法為性交之不法犯意所為未遂行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云云。然查:依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拉扯伊至防火巷內部分,均證稱被告僅有拉扯伊左手臂部分,並無碰觸到其他身體部位,伊不知被告所為究竟要作何事等語,至A女雖於警詢中陳稱:伊發現被告一直盯著伊,感覺是上下打量伊,眼神讓伊感到不舒服,覺得被告就是要侵犯伊,希望趁伊不注意一口氣拉到暗巷內等情,惟此僅係A女主觀推測被告當時犯意,尚無法以之直接作為被告行為當時犯意之認定,故本案依被告案發時所為強制拉扯A女至暗巷之舉止,雖得懷疑被告主觀上有對A女存有不軌之動機及犯意,然依本案現存之調查證據資料,尚無法排除除被告基於強制性交行為外,另有強制猥褻犯意之可能性。又刑法有關強制猥褻未遂並無處罰規定,故依客觀情狀及相關具體事證,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必係基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意及犯行,自難遽論被告對A女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可資參考)。檢察官以刑法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嫌起訴,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部分,已著手於強制性交之行為,因被害人B女奮力反抗及大聲呼救,復見B女之幼女在旁大哭,恐遭鄰人發現而罷手停止,而未完成強制性交之行為,為未遂犯,此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有前開強制性交遭判處重刑確定已執畢之不良素行,猶未能知所悔悟,復於出獄後月餘(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對原判決之評價及被告上訴之准駁:
(一)原審認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犯強制性交犯行,甫於101年11月23日徒刑及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出獄,竟僅月餘又接連2日分別犯下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顯無悔意,並利用被告得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至法院作證為交互詰問之權利,在A女、B女於法院作證時,反覆以不當口吻質問A女、B女之證述,經制止數次其不當詢問後,再於原審詢問被告對A女當庭所證述有何意見陳述時,竟表示要A女舉證證明其犯罪,否則對A女保留法律追訴權,似有揚言對A女提告之意味,對到庭作證之被害人A女、B女態度囂張(見原審卷第112頁);另參以其於上開事實一(一)在其住處附近對A女為強制罪犯行後,明知當晚已遭警鎖定為犯嫌,並經警以協同辦案為由帶其至派出所釐清案情,竟於翌日凌晨離開內湖派出所後,隨即離開內湖住處四處遊走至臺北市萬華區等地,並於上開事實一(二)所載時、地尾隨帶同幼女返家之B女,侵入B女住處為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幸因B女奮力反抗致其無法得逞,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殊屬惡劣;再參以A女因本案遭被告對其所為犯行後,造成有人靠近即會緊張之精神壓力及損害,並因此搬離案發地點之住處,B女則於案發後有一段很長時間不敢出門,其幼女亦因此造成睡眠障礙,無法沈睡,只要有人開門即會躲起來,且見到與被告特徵類似之男子就害怕等情,此均經A女及B女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第165頁反面);被告上開所犯對被害人A女、B女及其幼女身體、精神上之重大損害,就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背景等一切情狀,就強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二)被告提起上訴,就強制罪部分,求予從輕量刑;就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仍執詞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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