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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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鴻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七0二號、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八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六號,追加起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鴻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其入所執行後因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執行完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入所執行,嗣因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執畢釋放出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且依其智識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經驗,雖可預見己單次購入毛重逾三十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將足以造成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可能,竟仍基於即使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更同時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內,以新臺幣五萬六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弟」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驗前總淨重逾三十六點四五四公克、純質總淨重則逾二十七點八八七六公克),並自斯時起而持有之。復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五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廣福公園」內,取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少部分(重量不詳)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只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迨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其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檢警機關尚不知上揭犯罪行為前,在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而盤問下,乃自行自其隨身背包內取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十包(驗前純質總淨重二十七點八八七六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四十點八七一四公克)及其所有供前揭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及分裝所用之電子磅秤一臺及分裝杓一支交予警員扣案,並供出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
六日下午四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廣福公園」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該香菸而吸食所生煙氣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㈢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而於一0二年
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猶另行起意而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上開購得而未經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淨重零點四七公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七二四八公克),藏放於己身而持有之。迨於一0二年二月四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於其掏翻褲袋之際,乃自其褲袋掉落於地,經警當場查獲而扣押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暨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陳鴻進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原審訴字卷第七七、八一頁反面),且其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係由其親自排尿及當面封緘捺印,其對採尿過程無意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無訛(詳毒偵字第一0一六號卷第五頁反面、二二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據(詳毒偵字第一0一六號卷第四
四、四五頁),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主要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0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稽(見毒偵字第一0一六號卷第四0頁)。又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之記載約為施用後二至四日,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至五日;而海洛因服用後二十四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八十%,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二十四小時內,則約有施用劑量之七十%排泄於尿液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號、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管檢字第○○○○○○○○○○號函文可資參照。另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三)藥檢壹字第三0二二一號函文說明綦詳,至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鴉片類或安非他命類藥物存在:㈠嗎啡:三百ng/ml;㈡安非他命:五百ng/ml;㈢甲基安非他命:五百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五百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一百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十八條及前開檢驗報告說明至詳。從而,本案前揭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為嗎啡:四百四十五ng/ml,甲基安非他命:九千一百五十五ng/ml,安非他命:一千四百二十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揆諸前揭說明,已徵被告上開尿液中之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皆呈陽性反應,要無疑義。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一0一六號卷第八至一0頁反面、一三至一八頁反面),並有白色透明結晶十一包及電子磅秤一臺、分裝杓一支扣案足資佐憑,又前開白色透明結晶十一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四十一點五九六二公克),均鑑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驗前純質總淨重逾二十七點八八七六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0二年三月十一日航藥鑑字第一0二二六一八號、第0000000Q號、一0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航藥鑑字第一0二一九六六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按(見毒偵字第一0一六號卷第四八、四九頁、第一二一一號卷第五七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
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暨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入所執行後因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執行完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入所執行,嗣因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執畢釋放出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其於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雖距其前犯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時間已逾五年,惟其第二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五年內再犯」,自未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亦徵其再犯率極高,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迨至為警查獲時止,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此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開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自應予分論之。
㈢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要旨)。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既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謂「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而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查被告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前,在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而盤問下,被告乃自行自其隨身背包內取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十包等物交予警員扣案,並供出前開未經發覺之犯罪乙事,此觀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甚明(見毒偵字第一0一六號卷第三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接受法院之審理,應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又被告雖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得受強制採驗尿液之人員,惟強制採驗尿液並非等同可當然無令狀搜索該人之身體或隨身物品,是被告供承此項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復衡酌被告自首時應有悔其所為之心、本案司法資源之節省及儘早發見真實、避免累及無辜等情,本院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犯行,仍宜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接受警員詢問時,在承辦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下,查問其是否施用毒品,而於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尚不知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前,被告供承其於前開時、地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固可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然參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既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得受強制採驗尿液之人員,是警員於本案自得依法強制採驗被告之尿液,顯見被告於警詢時係迫於現實情勢,乃不得不供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尚難認有何真誠悛悔之意,本院認此部分不宜依自首之規定予以寬減,附此指明。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身心正當發展,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情形已如上述;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0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八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四八0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八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接續執行,其於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經假釋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反面至三九頁),是其於本案所犯之罪,雖均未合於累犯之規定,然已見其素行非屬良善,竟仍不知悔悟,未見其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總淨重逾二十七點八八七六公克,且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足徵其自制力薄弱,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之侵害,且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又持有期間甚短,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酌其於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四十一點五九六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下宣告沒收銷燬(然其中一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七二四八公克〉,則應另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十一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揭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各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皆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杓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一、㈠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及分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復說明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零點零八二六公克、零點零零零二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俱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被告雖供承為其所有,然堅詞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確係供其前揭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其犯罪事實一、㈡符合自首減刑條件;犯罪事實㈢之持有行為,乃係由犯罪事實㈠之持有行為繼續而來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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