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38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86、3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洪淑媛詐欺犯行,論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葛吳月霞、林惠真、李林寶桂、李文助、杜偉瑛、 駱寶鳳 、 張秀蘭 、 李福忠 、 莊聖英 、 蔣依庭 、 葉家齊 、 陳淑忻 等請求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自民國91年起至99年間陸續以投資、急用為藉口詐騙被害人等,被害人數高達37人,犯罪所得近新台幣(下同)7千萬元,且於99年遭發現詐騙後,即舉家遷離使各被害人追索無著,且到案後始終不交代詐欺所得之去向,亦未對各被害人為任何實質賠償,致使眾多被害人生活陷入窘境,實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及所生損害,原審量處之刑度尚有過輕云云。但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信任,反覆飾詞誘騙投資,造成告訴人等重大財產損失,多人身心遭創,家庭失和,生計陷入困境,詐欺所得現金財物約近7千萬元,詐欺行為期間雖有給付告訴人部分利息或相當於利息之紅利,但被告犯後一度失聯,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