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春華選任辯護人葉茂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869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6年間因犯強制性交、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徒刑執行部分於98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強制工作3年,甫於101年10月23日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丁○○於101年11月30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旁之防火巷附近,見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深夜獨自1人行經該處,竟基於妨害甲○行動自由之犯意,無故自甲○後方徒手猛力強拉甲○手臂欲將甲○拖往其等後方防火巷內,妨害甲○之行動自由,期間經甲○以手持洗衣袋奮力反抗欲掙脫逃跑,丁○○仍不罷手繼續強拉甲○欲將其拖往該防火巷內,嗣因甲○極力掙扎並大聲尖叫呼救,驚動附近同路段153-1號「世界成水果店」員工丙○○、己○○,2人隨即趕至該處查看,丁○○見其形跡敗露無法得逞,乃罷手往上開金龍路147號旁防火巷內逃逸,丙○○、己○○2人尾隨其後欲追捕之,然尾隨至內湖路3段115巷4弄巷口時,無法確認前方之丁○○即係對甲○拉扯之歹徒而放棄追捕,丁○○隨即逃逸。
(二)丁○○復於101年12月1日晚上7時許左右,至臺北市○○區○○路○○○巷○○弄附近徘徊,見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與其2歲之幼女甫在該處下計程車返回其等住家(乙○住處地址詳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乙○,並趁乙○返家住宅大門未鎖而侵入乙○住處客廳內,斯時乙○在臥室內更衣完畢(身著圓領內衣、黑色內搭長褲),聽聞客廳大門關門聲響,走出房間查看,發現丁○○在客廳,且客廳大門已遭丁○○反鎖,詢問何人並要求丁○○離開,丁○○見到乙○隨即強拉乙○將其拖至臥室內,乙○之幼女見狀驚嚇嚎啕大哭,乙○為保護幼女,要其幼女至遊戲房,再隨即奮力反抗並大聲呼救,同時將丁○○推出臥室要其離去,惟丁○○仍不罷手,繼續徒手猛力抓抱乙○欲繼續拖至臥室性侵,過程中並強脫乙○之內衣,造成乙○前胸抓傷及瘀傷,乙○所著內衣上方圓領處並因此遭扯破,乙○雖奮力抵抗,然仍遭丁○○強推摔倒於臥室地板後遭強行壓制於地,造成乙○身體頸部、臀部多處瘀傷,惟乙○遭壓制於地後,仍不放棄繼續奮力反抗,腳踢丁○○後爬起,再將丁○○推出臥室外,同時大聲呼救,並告知丁○○其適逢月事,且親友均住於住家附近,丁○○見狀無法得逞,又恐引起鄰居注意,乃罷手離去,乙○隨即將丁○○推出住處大門外,斯時已有鄰居在樓梯間聽聞聲響欲下樓幫忙,
乙○見之乃徒手拉扯丁○○不讓其逃離,惟遭丁○○反身咬其手掌,造成乙○左手食指中指咬傷、左手部咬傷及右手食指拇指咬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起訴),乙○遭咬後,仍再拉扯丁○○阻止其離開,然不慎摔跌於樓梯,丁○○則趁隙快步逃離,乙○隨即報警處理,並至醫院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乙○住處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裁判之依據。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前揭事實一(一)所載時、地強拉
甲○手臂欲將甲○拖往其旁防火巷內之犯行,辯稱,該強拉甲○之人非伊,伊雖有於案發後出現在內湖路3段445巷4弄巷口撐傘步行,但伊不記得當日經過該處作何事,可能只是散步經過,當時亦不知後面有丙○○、己○○2人跟隨其後,當晚伊係接獲警方電話詢問伊在何處,伊告知警方在內湖金龍路147號處,警方說要伊協助辦案而開警車載伊至派出所,伊不認識亦未見過甲○云云,但查:
(1)甲○於上開事實一(一)所載時、地至洗衣店拿取洗好衣物返經案發地點,不知何故遭被告突然自其身後強拉手臂,欲將其拖往其旁防火暗巷內一節,業據甲○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到庭具結證述一致且明確在卷,質諸甲○於警詢、偵訊均證稱:案發當晚約11時許,伊去自助洗衣店拿衣服,途中經過案發地點附近的騎樓,被告坐在椅子上,伊覺得被告看伊的眼神怪怪的,趕忙拿手機聯繫男友,拿完衣服後返回該處,見前方約10公尺有水果店尚未關門,認為應較安全,乃掛上電話,惟經過被告後,被告突然自伊身後站起來欲抓伊,伊反身持右手上之大型洗衣袋擋住被告,被告仍繼續以手拉伊欲拖往其旁暗巷內,伊一邊掙扎,一邊以洗衣袋揮打,並大聲呼救,伊與被告掙扎拉扯約1分鐘,2名水果行員工聞之趕來查看,被告見狀隨即跑往其旁暗巷,伊將上情告知上開前來之2名水果行員工,2人隨即往暗巷內追趕被告,嗣有巡邏員警經過案發地點,伊就報警,被告特徵禿頭、鳳眼、身高比伊矮(伊身高166公分)、著黑色外套等情一致在卷(見本案101年度偵字第13869號卷第20-24頁、25-26頁、101年度他字第4446號卷第33-35頁),並先後於上開警、偵訊依指認程序及由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方式指認案發當晚拉扯伊之男子係被告本人無誤(見本案101年度偵字第13869號卷第27-31頁、25-26頁、101年度他字第4446號卷第34頁),復有本院調閱甲○使用行動電話之案發當日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佐;又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明確證稱:「(問:
檢察官問你行經被告時,被告有何舉動?)因我有警覺性,覺得怪怪的,我往前走之後,不知道為何就往後看,我就發現他在我後面要抓我。」、「(問:你後來有與他發生拉扯嗎?情形?)有。因為被告可能已經發現我發現他,他就開始拉我左邊外套的衣服,我剛好有洗衣袋,洗衣袋隔著我與被告之間,我就開始反擊,後來我就往有人的一邊跑。」、「(問:你剛提到他有想拉你左邊外套的衣服,他想要做什麼?)他想要把我往巷子裡面拉,因為他坐的椅子旁邊就是一個暗巷。」、「(問:他除了拉你衣服外,還有拉你其他地方嗎?)他就一直拉,因為我有反抗,所以他有放手一下,看到我要跑,又再把我拉住,也是拉差不多的位置。」、「大概拉我衣服左右,有拉到手。」、「(問:你與被告拉扯時約距離多遠?)約1個人寬,就是我們之間只有擋著1個洗衣袋而已。」、「(問:拉扯過程中,你有注意到被告的五官與外貌嗎?)他有點禿頭,穿著黑色皮衣,我只知道他比我矮,約160公分左右。」、「(問:事發當天晚上,也就是101年11月30日晚上到12月1日凌晨,你有無到警察局指認被告?)有。」「(問:當時指認對象就是案發同一個人嗎?)對。」、「(被告問:你被拉扯後,是否有巡邏警員到現場,是否有做筆錄?)當天沒有做筆錄,被告往巷子跑掉之後,我往7-11跑的時候,剛好有碰到警察,我才正面與警察談到這件事情,警察要我先上車,先回警局,警察叫我等,他們要調監視錄影器,當時有從監視器發現嫌犯,警員說等到調得監視錄影器之後再做筆錄,當天有指認被告,警察有將嫌疑犯帶到警局給我指認。警察怎麼抓到嫌犯我不知道,當時等了約半小時左右」、「(問:你在案發時地突然被拉扯後,你有無出聲或大叫?)有。我只有大叫兩到三聲,就是我回程時看到前面還有人,水果攤才剛關門而已,我才把我與我朋友的電話掛掉」、「(問:是否是這份通聯紀錄所載於101年11月30日23時18分的這通電話?【提示與甲○之通聯並告以要旨】是。」、「(問:
你在警局101年12月2日講到你掛斷電話後他就突然攻擊你,拉住你左手臂,他的眼神讓你非常不舒服,是否如此?」是。」、「(問:你知道要把你拉到暗巷,暗巷通往何處?)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有人走那邊。我平常也不會走那邊,那不像是平常會有人走的巷道,那像是樓梯旁小小的暗道。」、「(問:在案發時地,那名男子拉扯你左手臂,力量多大?)若我不反抗,應該會被拉走,所以力量很大。」、「(問:你當時反抗的力道?)應該有很大吧。」、「(問:你剛說是用洗衣袋反抗,是如何反抗?)就是直接揮他,直接往他方向打過去。」、「(問:有揮到他的臉嗎?)我不知道有無打到他,但他有閃,後來有放開我了。」、「(問:他閃你的洗衣袋,放開你之後,有無還要再抓你?)有。」、「(問:你有無再被他抓嗎?)我記得有碰到一下衣服,我還是用同樣的方式打他,我還有叫。」、「(問:在被拉扯時有面對面?)對。」、「(問:有誤認指認犯嫌的可能性嗎?)我覺得沒有。」、「(問:為何你覺得他是要抓你往暗巷方向?)因為他就站在暗巷的入口,拉住我之後就是往暗巷拖。」、「(問:你有被他真的抓住拖往暗巷的情形嗎?)就是有被他拉過去一下,但是我有立即反抗。」、「(問:在你跟反抗該拉扯你的人掙脫後,是否隨即有兩名男子到場幫忙?)對。他們聽到我叫聲時,問我怎麼了,他們是水果攤的,我說有一個不認識的男生要一直拉我到暗巷,他們就往暗巷跑過去。」、「(問:後來那兩名男子還有回到現場嗎?)有。他們只是說好像有個男的,因為他慢慢走,他們也不確定是否是那個人。」等語,有關案發前後其行經案發地點見到被告之過程,案發時遭被告拉扯之情狀及其後附近水果行員工聽聞其呼救趕忙上前援救及追捕歹徒等細節,除與其警、偵訊之證述內容一致外,並明確表示案發前伊行經該案發地點已見到被告坐於該處騎樓以異樣眼神觀察伊,伊感覺被告眼神怪怪的,即持手機電聯男友,返回該處因見前方有水果行未關覺得安全才掛完電話,隨即遭被告自其身後強抓其左手臂欲往騎樓旁暗巷拖入,且被告抓伊力道甚大,過程中伊有持洗衣袋抵抗及大聲呼救,被告均不罷手繼續拉扯伊往暗巷內,幸賴前方水果攤2名員工聽聞到伊求救聲前來查被告始罷手並往暗巷逃離,且伊案發時有與被告面對面,記得被告面貌及特徵,並於案發後隨即報警,在未正式製作警詢筆錄前,警方已有於案發翌日(即12月1日)凌晨先帶被告本人至派出所予伊進行指認無誤等情,足認被告確實係案發時、地拉扯被告之人無誤,益證被告案發時係違反甲○意願,徒手猛力拉扯甲○手臂往暗巷,妨害甲○行動自由之犯意及犯行明確。
(2)又查,警方於案發後,即於案發現場附近路段調得案發時間前後相關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畫面照片,其中有錄得金龍路147號之信華銀樓監視器(該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經警核對較實際時間快47分11秒,即警方勘驗報告畫面第2、3、4,見本案101年度偵字第13869號卷第151-153頁【同卷第92-94頁】)、內湖路3段115巷4弄巷內鄰長監視器(該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經警核對較實際時間慢4分11秒,即警方勘驗報告畫面第9、10,見上開卷第123、128頁【同卷第96-98頁】)、內湖路3段
115巷4弄口警方CCTV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實際時間,即警方勘驗報告畫面第11、12頁,見上開卷第127、125頁【同卷第99、100頁】),有上開扣案之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畫面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隊偵查佐 鄒佳淳 勘驗報告及102年4月11日補充勘驗報告與警方依調閱錄影畫面所繪製之被告案發逃逸路線圖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172頁,129頁及本院卷第9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信華銀樓監視器及內湖路3段115巷4弄巷內鄰長監視器相關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①信華銀樓監視錄影畫面【案發點:金龍路147號、檔案長度:5分21秒】影像顯示時間勘驗內容2012/12/0100:
04:08畫面開始。(註:該監視器畫面叫實際時間快47分11秒,此有上開本院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鄒佳淳 102年4月11日報告可稽,故本件畫面顯示時間需回推47分11秒為實際時間)
00:09:36至00:09:46(即上開警方勘驗畫面2,實際時間約101年11月30日23時22分31秒)畫面左上方處似有模糊的人影拉扯之情形。
00:09:47至00:09:50(即上開警方勘驗畫面3,實際時間約101年11月30日23時22分51秒前後)畫面顯示甲○自畫面左上方處往畫面右下方處奔跑經過,同時左上方似有一人影閃入畫面左上方左側處後消失,隨即於畫面右下方處出現B、C二男,甲○面朝畫面右上方處,疑似與B、C二人談論畫面右上方處之情形。
00:09:51至00:10:05(即上開警方勘驗畫面4,實際時間101年11月30日23時22分51秒前後)隨後B、C二人自畫面右下方處往畫面左上方處小跑步奔去往左前左上方左側後消失。
00:10:07至00:10:12甲○持續站在原地往畫面左上方處查看。畫面結束。
②內湖路3段115巷4弄內鄰長監視錄影器【檔案名稱:MVI_
1725,檔案長度:50秒】影像顯示時間勘驗內容2012/11/30
23:19:00畫面開始。(註:該監視器畫面叫實際時間慢4分11秒,此有上開本院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鄒佳淳102年4月11日報告可稽,故本件畫面顯示時間需加上4分11秒為實際時間)
23:19:21至23:19:27(即上開警方勘驗畫面9,實際時間101年11月30日23時23分33秒前後)D男自畫面左上方處之巷口出現,往畫面左下方處步行經過,手中疑似持有一布狀物品。
23:19:39至23:19:47(即上開警方勘驗畫面10,實際時間101年11月30日23時23分54秒前後)隨後有一E男亦自畫面左上方處之同一巷口出現,左右張望後,接續往D男步行方向前進,其後另有一F男緊跟著E男腳步前進。
23:19:50畫面結束
(3)觀諸上開①信華銀樓監視錄影畫面,甲○於案發時、地,確有遭人拉扯後,經B、C2名男子隨後趕去幫忙之畫面過程,而內湖路3段115巷4弄內鄰長監視錄畫面,則可見到上開案發時間後,有1名D男子自該案發地點暗巷步出,隨後有E、F男尾隨其後步出畫面,又依上開警方繪製被告逃逸路線圖,比對上開信華銀樓監視器及內湖路3段115巷4弄內鄰長監視器所分別錄得畫面之2地點相對位置,可知信華銀樓錄得案發地點金龍路147號與鄰長監視器錄得內湖路3段115巷4弄巷內,分別為案發地點金龍路147號旁防火巷出入口2端,至上開①信華銀樓監視器所錄得甲○遭人拉扯之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因案發地點離監視器鏡頭有相當之距離,且案發時為深夜,甲○遭歹徒拉扯畫面模糊,無法辨識該名歹徒外貌,然經本院當庭質之被告,其坦認上開②內湖路3段115巷4弄內鄰長監視器所錄得案發後隨即(即當晚23時23分33秒)出現於內湖路3段
115巷4弄內(即警方勘驗畫面9)之D男為其本人無誤(見本院卷第106頁),故依上開錄影畫面錄得被告出現在內湖路3段115巷4弄內之畫面影像,與甲○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因遭附近2名水果行員工發現後隨即從防火巷逃逸之路徑吻合,足證案發時、地欲拉扯甲○至防火巷,後遭人發現而自該防火巷逃逸之歹徒即為被告無誤。
(4)況查,甲○於案發時地遭被告拉扯欲拖入暗巷時,經案發地點附近位於同路段153-1號「世界成水果行」員工己○○、丙○○聽聞甲○大叫呼救而前往查看,並經甲○告知遭一陌生男子強抓一事,2人隨即依甲○告知歹徒逃逸方向(即金龍路147旁防火巷)追捕,僅見1名男子著黑色外套、休閒運動褲及一雙拖鞋,從該防火巷出去右轉至臺北市○○路○段○○○巷○弄並撐傘慢走離開,其等不確定是否為甲○所稱之男子,乃未繼續追捕該人而返回,2人依警詢時警方提示之內湖路3段115巷4弄監視器畫面錄得案發時其等2人自該巷口追逐該歹徒過程相關畫面及被告照片比對,確認案發當日自巷口追出見到該著黑外套及撐傘之男子即係被告無誤等情,業經證人己○○、丙○○於警、偵訊證述互核一致在卷(見本案101年度偵字第13869號卷第32-33頁、34-36頁、37-39頁、44-45頁、46-48頁、49-51頁、第283-285頁),亦與證人甲○上開證述案發時,有關2名水果行男子聞其呼救聲前來幫忙並隨即追趕被告等情相符。質諸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問:如何從監視器發現是被告要拉該女子進巷子?)因為之後看巷口出來的監視器,發現只有被告跟我、丙○○有從巷子裡跑出來,前後都沒有其他人,而且當時也已經很晚了,附近也沒有人走動。」、「(問:有確認監視器畫面裡的人跟你所追的人是同一個?)確定,因為我們看了案發前後20分鐘的監視器,確認當時只有被告先跑出來,後來隔幾秒,我跟林才跟著跑出來追,監視器畫面中那個巷子當時也沒有其他人進去,那巷子只是一個通道,沒有其他分叉,所以排除有其他民眾路過的可能性。後來看監視器畫面,持傘的人跟跑出來的人是同一人,特徵有中禿、身材矮小,非常好認,監視器也有拍到他的正面。加上我們追出去時,有記得持傘的人是穿一件黑色皮夾克,後來看監視器畫面,也看到從巷子衝出去的被告也穿著黑色皮夾克,所以才更加確定是同一人。」、「(問:【提示卷附監視器翻拍彩色照片10張】這是否是你跟丙○○追逐被告照片?)對,編號4的照片中,跑後面的人是我,編號9的照片是我們追的男子,他跑出來沒多久,編號10顯示我們就跟著跑出來,窄巷如編號6的照片,沒有其他分叉路,所以確認只有我、丙○○、被告衝出來,沒有其他人。另外照片編號5跟9可以明顯看出是同一個人,就是我們當時在追的人。」等語,證人丙○○亦於偵訊中證稱:「問:(提示101偵13869號卷附照片編號8、
9)你所見到撐傘男子是否此人?答:是,側面看有禿頭,外套也一樣,身高約160左右,不高。」、「(問:【提示101偵13869號卷附照片編號4、5、10】這是否你們當時追逐男子的畫面?)答:是,編號4的前方男子是我,編號5的男子就是我們所追的人,當時看監視器畫面更前段時間並沒有人經過,只有該男子跑過去,緊接著是我們2人跑出來,所以是該男子沒錯,編號10照片中跑前方的人是我。」等語,均明確證稱案發後其等2人追捕之歹徒即係上開內湖路3段115巷4弄內鄰長監視器勘驗畫面所顯示之D男(即被告),其等2人則係上開勘驗①監視錄影畫面出現之B、C男及②監視錄影畫面出現於D男後方之E、F男無誤;復以證人丙○○於本院亦具結證稱:「(問:警方所畫兩名男子,其中所指丙○○是你嗎?當時警方有無與你確認?【提示101年度偵字第13869號卷第128頁警方所調得監視器畫面並告以要旨】圈起來的是我,後面那個是我同事己○○。」、「(問:監視器畫面跟暗巷部分相對位置為何?)就是轉彎出來的地方,我不知道哪邊裝監視錄影器。」、「(問:當時你從防火巷出來轉角到上開監視器畫面的地點,是否有看到前方有一名男子?)有」、「(問:你在警詢時是否有給你指認可疑的犯嫌?)我有指認。」、(問:你當時是憑何印象指認?)警察有拿監視錄影帶給我看,就是監視錄影器的畫面,剛剛撐雨傘的畫面也有給我看。」、(問:當時警方是否有讓你指認編號1-5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有。是我尾隨他進入暗巷之人,就是警詢筆錄後面所附指認照片編號3的男子。」等語,足見證人己○○、丙○○2人趕至案發現場救援甲○後,隨即依甲○告知歹徒逃逸方向自金龍路147號旁防火巷追捕至內湖路3段115巷4弄口,過程中除見被告1人在其等前方外,並未見有他人經過上開路段,益證被告即係案發當日證人己○○、丙○○2人聽聞甲○呼救後,自金龍路147旁防火巷尾隨追趕至金龍路115巷4弄口所見到之著黑衣打傘慢步離開之歹徒無誤。
(5)綜上,依本院調查上開證人甲○、己○○及丙○○等人之證述、扣案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本院當庭勘驗①②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係案發時、地徒手拉扯甲○欲拖往防火巷內,嗣見證人己○○、丙○○聽聞甲○呼救前查看時隨即自該防火巷逃逸之歹徒無誤,被告於本案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空言狡辯,顯係卸責之詞,委難採信,被告所為上開強拉甲○至防火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事實一(二)所載時間侵入乙○住處後遭乙○發現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欲對乙○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及犯行,辯稱:伊從乙○住家客廳窗戶爬入進入客廳係欲竊盜財物,並無推乙○至其住處主臥房內,亦無對乙○性侵之犯意,伊侵入乙○住處客廳後,聽聞乙○喊抓賊,隨即返身開客廳大門欲逃逸,但遭乙○制止而與乙○拉扯,伊逃至1樓樓梯間大門時,又遭乙○抓住雙手,伊才咬乙○之手及推乙○,乙○係欲阻其逃離與伊拉扯才受傷云云,但查:
(1)被告於上開案發時間,尾隨乙○與其2歲之幼女返回住處,自住處客廳大門反鎖而侵入乙○住處,遭正在住處主臥房內更衣完畢之乙○發現後(當時乙○更衣後身著圓領內衣及,黑色緊身褲),詢問被告何人,要求被告出去,被告隨即強行猛力拉乙○至住處主臥室,乙○之幼女見狀驚嚇嚎,乙○隨即奮力反抗並大聲呼救,同時將丁○○推出臥室要其離去,惟被告繼續徒手猛力抓抱乙○欲繼續拖至臥室,並強脫乙○之內衣,造成乙○前胸抓傷及瘀傷,所著內衣上方圓領處遭扯破,嗣乙○奮力抵抗下,仍遭被告強推摔倒於臥室地板後遭強行壓制於地,造成乙○身體頸部、臀部多處瘀傷,然乙○仍繼續奮力反抗,腳踢被告後爬起,再將被告推出臥室外,同時大聲呼救,並告知被告其適逢月事,且親友均住於住家附近,斯時乙○之幼女又在旁嚎啕大哭,被告見狀無法得逞,又恐乙○求救聲已驚動鄰人,乃罷手離去等情,業據乙○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一致在卷(見本案102年度偵字第794號卷第11-16頁、66-68頁、82-84頁及本院卷第160-165頁),並有扣案之乙○內衣及緊身褲各1件、被害人乙○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乙○住家照片、警方調得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數張在卷足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3869號卷第195-198頁)。
(2)又經本院勘驗上開扣案乙○案發時所著內衣及長褲各1件,該內衣為女用白色棉質內衣,內衣上方圓領中間呈不規則裂開,裂開處經當庭測量為7公分,裂開下方有2處貼採證之紅色箭頭貼紙,另長褲為黑色長褲,左後臀部有反L型的破裂,周圍有採集鑑定之黃色箭頭3處貼紙,反L型之垂直裂痕經測量為6.5公分,橫向裂痕經測量為6.5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數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頁、122-123頁),而上開扣案乙○於案發時所著衣褲於案發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內衣領口破裂處附近(即卷附本院勘驗照片內衣上以紅箭頭貼紙標示2處,見本院卷第122頁)、長褲破裂處附近(即卷附本院勘驗照片黑色長褲左後臀破裂處周圍以黃箭頭貼紙標示3處)以微物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稽(見本案101年度偵字第13869號卷第272-273頁)。復質諸證人乙○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問:
你有無印象本件有扣到你當天穿的上衣,你的領口為何有遭撕裂的情形?)那是被被告拉的。」、「(問:在哪裡拉的?)他從我家大門進來就拉我進主臥房,我要把被告推到客廳去,被告在客廳拉我,是在那時候把我的領口拉破的。」、「(問:被告有要試圖脫你的上衣嗎?)有,他有要試圖脫我的衣服,那只是一件很薄的內衣而已。」、「(問:後來為何地點會到房間?)他進來時推我到房間,我在臥室摔倒,後來我站起來與被告扭打,把被告推到客廳,我在主臥室與被告拉扯到客廳一共兩趟。」、「(問:到房間時被告的動作大多是拉扯你身體哪個部位或是衣服的哪個部位?)因為我們家的床舖是在地上。被告是直接將我推在地上。因為我兩隻的手一直拉著被告兩隻手,一直與被告扭打,我用腳踢被告,所以被告的兩隻手大部分是被我拉住的,只是偶而會空出一隻手來。被告的手都會扯我胸口處的衣服。」、「(問:本件你有提供案發當天所穿黑色長褲,後面有撕裂的情形,這是如何造成?)我拉他出我們家,我從二樓與被告拉扯到一樓,我被被告從二樓的樓梯間拉扯到一樓,褲子是那時候撕破的。」、「(問:上開診斷書上有前胸、頸部多處瘀傷,是如何造成的?)前胸的部分的抓痕應該是在客廳被被告抓我前胸領口,扯破我衣服時造成的,因為被告有指甲,抓傷造成的,因為那個傷的部分是在領口處。頸部瘀傷部分應該是在主臥室與被告扭打,跌倒在地,與被告拉扯所造成的。」、「(問:左臀部與左大腿壓痛扭傷部分如何造成?)臀部的瘀傷是我在主臥室被被告推倒到地板,屁股先著地先撞擊到地上造成的。臀部的撕裂傷是在樓梯間與被告拉扯時跌倒造成的。」、「(問:不論是在客廳還是房間,被告推你或你與被告拉扯期間,被告身體是否有碰到你左臀部?)被告在客廳有一次意圖將我抱起來,所以他的手有伸到我臀部下方。」等語,均足以佐證乙○上開證述其遭被告侵入其住宅後,其被推抱至至主臥室內,並遭摔至主臥室地上後被被告壓制於地,過程中被告並欲強脫其內衣而造成其內衣撕裂毀損屬實,亦與其於案發後至醫院驗傷,驗傷單所載乙○身體頸部、前胸及左臀部多處瘀傷等傷勢及上開鑑定乙○衣、褲所留與被告同型別DNA微物稽證吻合一致。
(3)故依上開證人乙○之證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乙○衣物勘驗及鑑定結果等證據資料,足證被告於案發時,尾隨乙○侵入其住宅後,即以強制力欲將乙○拖往該住處主臥房內,過程中強脫乙○身上僅著之內衣,並強制壓制乙○於主臥房地面等,觸摸乙○胸部等事實明確,復依被告尾隨乙○進入其住處後,隨即要將乙○強制拖往臥室壓制於地面,並強脫乙○內衣等情狀,可證被告所為顯係欲對乙○為強制性交犯意甚明。
(4)至被告雖於本院到庭辯稱其侵入乙○家中僅係欲竊取財物,且經乙○發現即欲逃逸,乙○身上所受之傷勢均係阻其逃逸時拉扯伊造成等情,但查:有關被告是否侵入乙○家中及作何事等情,被告先於101年12月5日偵詢時一概否認,辯稱:伊未曾侵入乙○住處,沒有性侵乙○云云,一概否認有侵入過乙○住處(見本案101年度偵字第13869號卷第182、183頁),復於10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時又改稱:伊有侵入乙○住處,但沒有強制性交未遂,伊當時是要偷竊,伊見1樓大門未關,乃進入至2樓時,近2樓樓梯間窗戶未關,而從窗戶爬入陽台,欲從主臥室行竊,進屋即遭乙○發現乃欲奪門而出,隨即遭乙○勒頸制止,伊為掙脫而咬乙○手後趁隙逃逸云云,前後供述全然不一,且與乙○身上所著衣褲破損情形及身上受傷勢亦不吻合;再者,被告一進乙○住處,隨即欲強推乙○至住處臥室內,且過程中因乙○奮力反抗而於客廳與臥室內來回拉扯2次,終因乙○繼續反抗及呼救,並告知被告其月事來,親友居住附近,又因乙○幼女在旁嚎啕大哭等情下,被告恐其犯行已遭鄰人發現而罷手離去,乙○隨即順勢將被告推出住處大門外,斯時已有鄰居在樓梯間聽聞聲響欲下樓幫忙,乙○見之才徒手拉扯丁○○不讓其逃離,而遭丁○○反身咬其手掌,造成乙○左手食指中指咬傷、左手部咬傷及右手食指拇指咬傷等傷害,乙○遭咬後,仍再拉扯丁○○阻止其離開,然不慎摔跌於樓梯,丁○○則趁隙快步逃離等情,亦經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證述一致,可見乙○身上除手掌咬傷及臀部撕裂傷係被告離去該住處後,乙○為阻其離去與被告拉扯所受之傷外,其餘傷勢均係被告在乙○住處客廳及臥室內為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所致,故被告辯稱其進入乙○住處客廳被乙○發現隨即逃逸,乙○所受傷勢全係阻其離去之拉扯傷等情,均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難採信。
(5)綜上,被告係案發時、地尾隨乙○及其幼女至其等住處而侵入乙○住宅客廳後,不顧乙○奮力反抗及呼救,徒手強推及強抱乙○至住處主臥室,並強脫乙○內衣及壓制乙○於地,造成乙○前胸、頸部及臀部瘀傷等傷害,足證被告係欲以上開強制手段對乙○為性交行為,因乙○強力反抗及呼救始罷手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委難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故核被告對甲○所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之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對乙○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犯對女子以強暴之方法為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基於對
甲○以強暴方法為性交之不法犯意所為未遂行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云云。然查:
依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拉扯伊至防火巷內部分,均證稱被告僅有拉扯伊左手臂部分,並無碰觸到其他身體部位,伊不知被告所為究竟要作何事等語,至甲○雖於警詢中陳稱:伊發現被告一直盯著伊,感覺是上下打量伊,眼神讓伊感到不舒服,覺得被告就是要侵犯伊,希望趁伊不注意一口氣拉到暗巷內等情,惟此僅係甲○主觀推測被告當時犯意,尚無法以之直接作為被告行為當時犯意之認定,故本案依被告案發時所為強制拉扯
甲○至暗巷之舉止,雖得懷疑被告主觀上有對甲○存有不軌之動機及犯意,然依本案現存之調查證據資料,尚無法排除除被告基於強制性交行為外,另有其他如強制猥褻等等犯意之可能性存在,而本案被告否認犯行,故基於刑事訴訟法罪疑為輕原則下,本院僅能依較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其行為時之犯意,惟刑法有關強制猥褻未遂並無處罰規定,故依客觀情狀及相關具體事證,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必係基於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述對甲○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意及犯行,自難遽認論以被告對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可茲參考),檢察官以刑法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嫌起訴,舉證不足,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此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變更之罪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部分,已著手於強制性交之行為,因被害人乙○奮力反抗及大聲呼救,復見乙○之幼女在旁大哭,恐遭鄰人發現而罷手停止,而未完成強制性交之行為,為未遂犯,就此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有前開強制性交遭判處重刑確定已執畢之不良素行,猶未能知所悔悟,復於出獄後月餘(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強制性交犯行,甫於101年11月23日徒刑及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出獄,竟僅月餘又接連2日分別在其住處附近及臺北市萬華區犯下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並臨訟杜撰辯詞,全然否認犯行,除顯無悔意外,並利用被告得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證人即被害人甲○、
乙○至法院作證為交互詰問之權利,在甲○、乙○於本院作證時,反覆以不當口吻質問甲○、乙○之證述,經本院制止數次其不當詢問後,再於本院詢問被告對甲○當庭所證述有何意見陳述時,竟表示要甲○舉證證明其犯罪,否則對甲○保留法律追訴權,似有揚言對甲○提告之意味,對到庭作證之被害人甲○、乙○態度囂張(見本院卷第112頁),另參以其於上開事實一(一)在其住處附近對甲○為強制罪犯行後,明知當晚已遭警鎖定為犯嫌,並經警以協同辦案為由帶其至派出所釐清案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警員戊○○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117頁),竟於翌日凌晨離開內湖派出所後,隨即離開內湖住處四處遊走至臺北市萬華區等地,並於上開事實一(二)所載時、地尾隨帶同幼女返家之乙○,侵入乙○住處為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幸因乙○奮力反抗致其無法等逞,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殊屬惡劣,再參以甲○因本案遭被告對其所為犯行後,造成有人靠近即會緊張之精神壓力及損害,並因此搬離案發地點之住處,乙○則於案發後有一段很長時間不敢出門,其幼女亦因此造成睡眠障礙,無法沈睡,只要有人開門即會躲起來,且見到與被告特徵類似之男子就害怕等情,此均經甲○及乙○在本院開庭時陳明在卷,徵諸被告上開所犯對被害人甲○、乙○及其幼女身體、精神上之重大損害,就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背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嘉芬
法官高雅敏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222條第1項、第2項、第2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