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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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易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87號再審原告 陳蓉耀 原名 陳左 ).再審被告 謝初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前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0年7月12日宣示,即於同日確定,而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21日收受判決正本(見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卷第122頁),其於100年8月1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狀紙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起訴意旨所示,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處,而並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第498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則揆諸上揭說明,顯難認再審原告之訴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徐福晉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