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上訴人 楊清水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被上訴人 林英毅
錢鎮華 趙國彥 涂美珠 林彩雲 張曼筠 范進助 趙寶英 黃學通 劉雲燕 黃銘錫 郭俐禛 謝綉如 陳仁昭 丁青松 賴麒瑜 曾永成 陳柏如 簡緁瑩 羅月里 何麗蘭 上二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賢明 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范姜群 鏜複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韓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 王政明 (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下稱王政明)前向伊借款,並提供其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8)及其上同小段44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下2樓,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9分之3,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王政明屆期未清償債務,經原法院以87年度拍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伊於89年10月9日持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上開業經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9分之3,經原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15647號執行案件受理後,由伊以債權人身分承受上開不動產,並於90年9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伊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後,經現場查訪結果,系爭建物原應設有29個停車格,劃分為26個停車格,並交由各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惟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共有人合意為建物之管理使用,並不存在分管契約。又系爭建物所在之賢明華園大廈地上各層之各建物公用部分早於82年9月8日建築完成,並於同年10月5日辦理第一次不動產保存登記,亦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得由所在社區管理委員會公議成立分管契約。另伊係因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就系爭建物之現狀並未明知或處於可得而知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等縱以買賣契約約定停車位作為分管契約,亦對伊不生拘束效力。無論系爭建物係因無分管契約,或因分管契約不能拘束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皆係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占有並將占有之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建物中之3個停車位,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4萬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僅就請求被上訴人依
其實際占有使用之停車格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對於其餘回復原狀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給付54萬元本息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如後述第2項至第22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涂美珠(下稱涂美珠)應將如附圖所示停車格1部分遷讓並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黃銘錫(下稱黃銘錫)應將如附圖所示停車格2及停車格5部分遷讓並返還全體共有人。㈣被上訴人范進助(下稱范進助)應將如附圖所示停車格3部分遷讓並返還全體共有人。㈤被上訴人羅月里(下稱羅月里)應將如附圖所示停車格6部分遷讓並返還全體共有人。㈥被上訴人陳柏如(下稱陳柏如)應將如附圖所示停車格7部分遷讓並返還全體共有人。㈦被上訴人簡緁瑩(下稱簡緁瑩)應將如附圖所示停車格8部分遷讓並返還全體共有人。㈧被上訴人何麗蘭(下稱何麗蘭)應將如附圖所示停車格9部分遷讓並返還全體共有人。㈨被上訴人趙寶英(下稱趙寶英)應將如附圖所示停車格10部分遷讓並返還全體共有人。㈩被上訴人趙國彥(下稱趙國彥)應將如附圖所示停車格11部分及停車格12部分遷讓並返還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劉雲燕(下稱劉雲燕)應將如附圖所示停車格13部分遷讓並返還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張曼筠(下稱張曼筠)應將如附圖所示停車格15部分遷讓並返還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黃學通(下稱黃學通)應將如附圖所示停車格21部分遷讓並返還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陳仁昭(下稱陳仁昭)應將如附圖所示停車格22部分遷讓並返還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曾永成(下稱曾永成)應將如附圖所示停車格23部分遷讓並返還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林英毅(下稱林英毅)應將如附圖所示停車格25部分遷讓並返還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謝綉如(下稱謝綉如)應將如附圖所示停車格26部分遷讓並返還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林彩雲(下稱林彩雲)應將如附圖所示停車格27部分遷讓並返還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錢鎮華(下稱錢鎮華)應將如附圖所示停車格28部分遷讓並返還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賴麒瑜(下稱賴麒瑜)應將如附圖所示停車格31部分遷讓並返還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丁青松(下稱丁青松)應將如附圖所示停車格32部分遷讓並返還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郭俐禛(下稱郭俐禛)應將如附圖所示停車格33及停車格35部分遷讓並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建築起始即規劃為供停車場使用,並僅劃設24個停車格,王政明為原始起造人,陸續分割並輾轉移轉應有部分予各被上訴人所有,並分別與被上訴人等約定使用系爭建物之位置及區域,其雖有應有部分29分之5,但就系爭建物並無停車格之使用權,足見王政明與其他取得附圖所示停車格使用權之共有人已就系爭建物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自王政明繼受取得其應有部分29分之3,自亦無停車格之使用權,不得訴請排除具合法權源之被上訴人等人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又上訴人於借款予王政明時已知悉系爭建物為供停車場使用並經劃設停車格,其於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647號強制執行程序在場進行點交時已見到系爭建物僅劃設24個停車格,及由伊等分別管理、使用,上訴人並未要求執行法院調查或點交特定位置,可見上訴人受讓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時,已知情其前手王政明就系爭建物並無實際停車格位得以使用之分管契約內容,上訴人應受系爭建物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伊等返還各如附圖所示占有使用之停車格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王政明前向伊借款,並提供其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8)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9分之3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嗣王政明屆期未能清償債務,經伊取得准予拍賣上開不動產之裁定後,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9分之3聲請強制執行,並由伊以債權人身分承受上開不動產,於90年9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及王政明現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伊之應有部分為29分之3,王政明、郭俐禛、黃銘錫之應有部分均為29分之2,其餘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29分之1,系爭建物停車格目前使用人如附圖所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卷附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11、本院卷第173至178、184、228至235、279頁反面、281頁),且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16至217頁、本院卷第223至225、228至235、241至242頁),復據本院調閱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7262號、89年度執字第15647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訛,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可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建物雖經劃設停車格供為停車場使用,並由被上訴人依附圖所示使用狀況而分別占用,惟共有人間並無分管約定,縱有分管約定,伊因不知情亦不受拘束,故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是否有分管約定?㈡如系爭建物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上訴人是否應受該等約定之拘束?經查:
㈠關於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是否有分管約定之爭點: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
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揆諸上開說明,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而共有物之管理方式多樣,不論係就共有物一體管理、使用,抑或係分區由各共有人各自管理、使用,甚或將共有物交第三人使用收益,均屬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⒉經查,系爭建物係於82年9月8日建築完成,經桃園縣政府工
務局核發82年桃縣工建使其字第353號使用執照,其主要用途係作為商店及停車場使用,使用執照之平面圖並已劃設停車格,王政明為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兩造及王政明分別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日期、原因,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8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案申請資料謄本、桃園縣政府100年11月22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系爭建物82年桃縣工建使字第其353號使用執照地下二層之平面圖、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1年11月27日桃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使用執照存根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11頁、卷㈡第8至37、40至42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兩造對於系爭建物原始用途之一即為停車場,並規劃分格供住戶停車使用乙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且依上訴人與王政明締結之借款切結書所載,王政明係以「座落於中壢市○○路○○○號之地下二樓。停車位叁個,設定抵押權於上訴人名下...附註一:本人(按即王政明,下同)所有之叁個車位,於設定抵押日期開始,在未還清本金前,本人不得租借他人,而在設定抵押前也並未租借他人」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有該借款切結書可稽(見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647號卷第49頁),足見上訴人於借款予王政明之際,已知悉系爭建物用途為停車場,並已劃設多處停車位,各停車位並已約定有權管領使用之主體等情。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即已劃設停車位,且約定各停車位之使用人具管領權限,此等事實為兩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均已知情乙節,可以採憑。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應係規劃為29個車位,或劃分為26
個車位,並無被上訴人辯稱之分管契約云云。惟查,證人 陳炳曜 即系爭建物所在之賢明華園大廈總幹事具結證稱:伊自90年9月1日起即任職於賢明華園大廈,就職時系爭建物即已劃設24個停車格,迄今均未變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頁背面)。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循上訴人之聲請,會同上訴人於90年12月21日至現場執行結果,系爭建物亦僅劃設24個車位,而上訴人對此並未表示異議,有執行筆錄可參(見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647號卷第151頁)。又經原審及本院二度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係劃設24個停車位,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8日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16至217頁及本院卷第223至225、228至235、241至242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建造起始,僅劃設24個停車位,共有人亦基此而為分管協議乙節,洵屬有據,可以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應設有29個停車位,或應劃分為26個停車位,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⒋再查,系爭建物於建築完成之始,係由王政明為第一次總登
記之所有權人,並由王政明陸續辦理分割並輾轉移轉應有部分予各該買受人已如前述,而王政明於89年間因拍賣而轉讓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前,其應有部分僅餘29分之5,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證人陳炳曜已證實自伊於90年9月1日任職時起,系爭建物停車場即為24個停車位,向未變動,而王政明於系爭建物內並無停車位,伊亦未曾見到王政明停車於系爭建物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頁反面),反觀范進助、黃銘錫、何麗蘭、趙國彥、 張曼紅 、黃學通、陳仁昭等被上訴人自王政明或其等前手受讓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時,均已約明受讓之停車位以及編號所在,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建物所有權狀及王政明簽名用印之定金收據及載有停車位使用人姓名之系爭建物車位圖說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8至281頁),而本件於扣除上訴人及王政明之應有部分後,其餘共有人(即全體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9分之24,其分子數目恰與系爭建物規劃之24個停車格位相符,其中應有部分各為29分之2之共有人黃銘錫、趙國彥及郭俐禛,亦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編號2、5、編號11、12及編號33、35之停車位,至應有部分為29分之1之其餘被上訴人亦分別占有使用詳如附圖所示之停車位各1個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亦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223頁反面、252頁反面),揆諸共有物分管之約定,本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乃系爭建物於82年9月8日建造完成,於同年10月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已劃設為24個停車位,而原所有權人王政明於以買賣為原因出售各該應有部分予其他共有人時,均已約明買受人得據以使用之停車位所在,迄今已近20年之期間,買受之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停車位,互相容忍,並未干涉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依上開說明,應認共有人間已就系爭建物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始符情理。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供停車場使用,全體共有人已約定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方式,係由各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依取得之時,按照系爭建物所劃設如附圖所示之特定停車位用以停放汽車而為管領使用,成立分管契約乙情,即屬有據,可以採憑。因此上訴人以附圖編號13、22、26、31、33、35等停車位分別由並非系爭建物共有人之訴外人賢明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陳守勳 、 林有諒 、 李鳳英 、 楊材木 等人占用等情為由,否認系爭建物有分管契約之約定,與其上開自陳情節不符,且無依據,即難採信。
⒌綜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於上訴人自王
政明受讓取得應有部分29分之3前,已就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約定成立分管協議,其內容為各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依附圖所示之各該特定停車位用以停放汽車,而王政明雖有應有部分29分之5,但無使用系爭建物所劃設停車格之權利等情,可以採憑。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建物分管約定拘束之爭點:
⒈按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
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1065號判例及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分管契約並非不動產物權之公示登記事項,
伊縱於借款予王政明後雖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9分之3之抵押權人,但無從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建物已經約定分管之情形,伊不受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惟依上訴人於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之借款切結書所載,王政明於85年
10月30日書立該等切結書時,即已指明「...本人(按即王政明,下同)並以座落中壢市○○路○○○號之地下二樓停車位叁個,設定抵押於上訴人名下...如本人到期不歸還本金,本人應將該不動產(叁個車位)產權,歸屬上訴人管理...附註一:本人所有之叁個車位,於設定抵押日期開始,在未還清本金前,本人不得租借他人,而在設定抵押前也並未租借他人」等情,有該借款切結書可稽(見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647號卷第49頁),而所謂租賃、借貸,均屬對於特定物之管理行為,具有排他使用之效力。衡情,上訴人於85年10月30日收受上開借款切結書時,即已瞭解系爭建物內業經劃設多處停車位,各該停車位並均約定有權管領使用之主體,亦即明知或可得而知包括王政明等系爭建物共有人間,已就系爭建物內之停車格之使用訂有分管契約存在,車格使用人始具有得租賃或借貸他人之權能。是其於事後之90年7月29日經原法院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繼受王政明移轉之應有部分29分之3,繼於90年9月20日辦畢所有權登記(見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647號卷第115、128頁,原審卷㈠第10頁),依上開說明,自亦應受上開分管約定之拘束。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因不知系爭建物已有分管契約存在,不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即無理由,難以憑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依王政明交付之借款切結書記載,王政明有
3個停車位,與被上訴人抗辯之分管契約約定內容不同云云。惟查,上開借款切結書並未載明王政明所指停車格所在位置及編號,此與王政明因出售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予范進助、張曼筠等人而締結之文書,均會載明買受人可以使用之停車位編號(見本院卷第268、277頁),已有不同,何況上訴人前以上開借款切結書所載債權未受清償為由,以抵押權人身分,二度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王政明就系爭建物之權利時,均僅要求執行王政明於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29分之3,從未指明上開借款切結書所載停車格所在之區域及範圍,或要求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內註記欲為強制執行之系爭建物特定位置所在,且於承受王政明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9分之3後,亦未陳明王政明現實占有系爭建物之特定位置(3個停車格),要求法院進行點交(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
57項第5款可以參考),甚至對於原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載明因係拍賣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乙情亦未曾表示爭執或異議,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7262號卷、
89年度執字第15647號卷宗核對無訛,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98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應當知情王政明依系爭建物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係無權使用系爭建物內之停車格,方有是理。是其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⒋綜前,王政明與被上訴人間已就系爭建物成立分管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分別管理、使用附圖所示之24個停車位,王政明就系爭建物並無可得使用之停車格,上訴人既自王政明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29分之3,而為系爭建物分管契約之受讓人,並於受讓時已經知情上開分管約定存在,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應受系爭建物分管契約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附圖所示各該停車格,請求各被上訴人遷讓並返回予共有人全體,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各如附圖所示之停車位,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