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宣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1年2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麻監 裁罰字第裁75-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宣諭汽車駕駛人,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於叁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宣諭(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0年10月8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大灣路段時,因二輛以上之車輛在道路上競駛(由富強路往大灣方向,北向南直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嗣據車主 李思妤 陳明 該車輛係由異議人駕駛,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原處分漏載第5項)、第85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自101年2月1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及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書上所提及異議人以競速競技及以危險方式駕車,惟就舉發機關提供之路口監視畫面,未有相關測速數據,且亦未有競技駕車,異議人非以危險方式駕車,並無蛇行及競速或競技之行為,則舉發機關以監視畫面作為證據,恐顯證據不足,應再提出測速之證據及禁駛道路之證據,方能作為裁罰之基礎。又異議人當日為出門吃東西後,於半路巧遇熟識之人,而前往觀賞廟會活動,在活動結束後因對附近路狀不熟,深怕迷路而不知回家的路,才由熟識之友人帶領之下,尾隨友人至陸軍砲兵學校附近,而知悉回家之路後便與友人分手,一路上並未有競速之行為,且無與其他人相互競技之危險方式駕車,而危害到其他人之用路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第5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有二輛以上之車輛
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嗣因車主李思妤陳明前開行為係可歸責於駕駛人即異議人,而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對異議人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100年10月28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案件違規駕駛人資料提供書及原處分機關101年2月1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ST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次查,本件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因涉有公共危險罪嫌,曾
於100年11月22日至舉發機關製作警詢筆錄,並於警詢中自承:「(問:於100年10月8日晚上是否騎乘你母親之082-JSC號重機車出門?前往何處?作何事?行駛路線為何?)我有騎乘082-JSC號重機車出門要去參加廟會。當天8日下午19時許, 汪宇杰 打電話給我,要約我○○○區○○路○段○○巷○○弄○○號參加廟會拜拜,我們就約在臺南市○○區○○路與太子路見面後,我就自己騎車去找汪宇杰,我到場時就有約20至30部機車,然後車隊就前往拜拜,我們這一群約20部機車,我們行駛永大路二段到貴族世家右轉直行,行駛至大灣路左轉行駛大灣路接富強路一段,然後至富強路一段56巷口右轉到大廟會會場,我們拜拜完我們與10幾部機車一起離開,我們從富強路一段56巷出來左轉,行駛富強路一段接大灣路,我們行○○○區○○路與南興街口後,不久後行駛回家。」、「(問:於100年10月8日2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與西勢路口,有一群青少年危險駕車○○○區○○路○段往大灣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你有無參與其中?)有的。」、「(問:你當時時速多少?在何車道行駛?有無超速、蛇行、闖紅燈、逆向行駛、攻擊路人或與同行危險駕車族集體佔據路面競速飆駛或併排行駛雍塞道路等影響公眾人車通行致生道路往來危險之情事?)當時時速約60KM/H左右,我承認當時是行駛在機車道,而整個車隊則佔據整個雍塞道路路面行駛,有影響公眾人車通行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問: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你騎乘082-JSC重機車自100年10月8日21時20分至21時21分許,○○○區○○路○段與西勢路口○○○區○○路與大灣三街口等2處,全程在危險駕車車陣中是否正確?)正確。」等語,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嗣異議人於本院少年法庭101年1月19日調查時,到庭稱:「(問:對移送書所載之非行事實有何意見?)無意見。都實在。」等語,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少調字第708號卷卷一第124頁),又異議人駕駛系爭機車與其它機車占據車道行駛,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互核前述異議人之陳述及上開舉發採證照片所見,足證本件違規當時連同異議人駕駛之系爭機車在內之數輛機車併排行駛,集體佔據、壅塞車道之行為,致使後方行駛之車輛無法正常行駛,對公共交通安全影響甚鉅,自屬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二輛以上之
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之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其中違反第1項之規定所指即「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至「競駛、競技」則指數車相互以超越對方車輛為目的,而高速競賽或追逐行駛之駕駛行為。是以,「蛇行」為「危險方式駕車」之例示規定,而「競駛、競技」與「危險方式駕車」之裁罰法律效果固無不同,惟由構成要件規範結構觀之,立法者顯然有意區分兩者之行為態樣,且不以同時具備為必要。準此,數駕駛人若結夥成行,雖有併排行駛、佔據車道之駕駛行為,仍與「競駛、競技」之文義有間,自不能適用「競駛、競技」之規定為裁罰依據。查本件異議人係與多輛機車共同併排行駛、佔據車道等危險方式駕車,業如前述,然就上開監視器畫面,尚無明顯異議人與他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駛之情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競駛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以「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裁罰事由,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㈣又查,基於法安定性原則,行為人之一行為在同一制裁目的
下,除處罰之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處罰目的所必要者外,僅以一制裁為原則,不得重複處罰,若重複處罰,因將破壞法秩序之安定及違背人民之善意信賴,且逾越必要程度,超過行為人就該行為所應受之處罰,而違反比例原則。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係行政罰法鑑於行政罰與刑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且因刑罰之制裁功能強於行政罰,刑罰之處罰程序並較行政罰嚴謹等立論,揭示行政罰與刑罰間亦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者為限,始得再加以行政處罰(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或者如前開條文第二項所示,已無一事二罰疑慮之情形時,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㈤復按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
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非以報應少年或施以刑罰為宗旨,故而少年事件保護處分方式之擇定,須由少年法庭綜合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等一切必要事項,選擇刑罰以外有利教化之適當方式為處遇,與一般刑事案件之量刑思維並非盡同,因之,法院對少年事件,本得斟酌少年所犯非行之嚴重性及少年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條件考量下,諭知相當之保護處分,以收輔導、教育之效;又少年法院審理事件,應對少年裁定諭知之保護處分,包括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人上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因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經警移送至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嗣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1年2月16日以101年度少護字第5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少調字第708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全卷核閱相符,則法院在實質上已對本件異議人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行為」而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依法定程式給予相當之司法評價,揆諸前開說明,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當,此觀同條第2項有關第1項之行為於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時,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文義自明,故不得再以異議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科以行政罰鍰。至對異議人裁處叁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以「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裁罰事由,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又本件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業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所定程序為相關處罰,不得再科以行政罰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5項、第67條第2項、第5項等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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