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9、328、331、359、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享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羅文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3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另案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3號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後,於97年10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⑴於100年10月30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
「南天宮」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⑵於100年12月3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山上區南洲里「南洲
公墓」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4日晚上8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⑶於100年12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潭頂
公墓」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⑷於100年12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山上區南洲里「南洲
公墓」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21日下午6時3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⑸於100年1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山上區南洲里「南洲
公墓」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化分局及善化分局分別報請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修正後第20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第20條修正理由為:「二、……爰修正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於第一項增列『初』犯,以資與再犯區別,凡依本條例規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五、第三項修正理由如下:(一)、現行條文規定再犯之界定時點為第一次犯後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人於出所後、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前旋即再次施用毒品,若非屬再犯,顯不合理,且現行法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爰將再犯之界定時點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杜紛爭。(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三)、現行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本項三犯以上部分應予刪除。」第23條修正理由為:「……四、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少年法院應裁定交付審理之立法理由:(一)、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亦即所謂「再犯」,乃指再度違犯,並非僅限於第2次違犯之2犯,而應包含3犯以上情形在內;且因無論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所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均無不同,故此所稱「犯」者,亦不限於同一級毒品,始有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87號裁判可稽。經查:本件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為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今被告再犯上揭5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距上揭強制戒治執畢日期雖已逾5年,然依照上揭見解,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由本院予以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分別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各該分局檢送之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等附件可稽,所在卷證位置詳如下述:
⑴於100年10月30日施用部分:
①被告之自白(見偵㈡卷第19頁,案卷編號請參各該案卷右上角)。
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1卷第6頁)。
③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見警1卷第7頁)。
⑵於100年12月3日施用部分:
①被告之自白(見偵㈡第21頁)。
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①卷第5頁)。
③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見警①卷第6頁)。
⑶於100年12月16日施用部分:
①被告之自白(見偵㈡第20頁)。
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㈠卷第8頁)。
③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見警㈠卷第9頁)。
⑷於100年12月20日施用部分:
①被告之自白(見偵㈡第21頁)。
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⑴卷第5頁)。
③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見警⑴卷第6頁)。
⑸於100年12月27日施用部分:
①被告之自白(見偵㈡卷第21頁)。
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1〉卷第6頁)。
③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見警〈1〉卷第7頁)。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前案之執行,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全部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均未扣案,被告辯稱皆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尚符常理,本院雖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滅失,然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負荷與浪費,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