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參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約參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參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參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約參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蘇文良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8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7日期滿出所,徒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案定應執行刑及減刑後,於96年11月15日因徒刑易科執畢出監。
二、詎蘇文良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復分別:
㈠於101年1月8日中午,在友人 蘇興化 位於臺南市○○區○○
○街○○○號4樓之8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又於同年月9日晚間8、9時許,在前開地址前停放之車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於同年月9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自上址客廳扣得蘇文良所有海洛因2包,及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中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取得蘇文良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蘇文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反面),且被告於101年1月10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蘇文良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011300098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1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4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修正後第20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第20條修正理由為:「二、……爰修正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於第一項增列『初』犯,以資與再犯區別,凡依本條例規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五、第三項修正理由如下:(一)、現行條文規定再犯之界定時點為第一次犯後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人於出所後、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前旋即再次施用毒品,若非屬再犯,顯不合理,且現行法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爰將再犯之界定時點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杜紛爭。(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三)、現行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本項三犯以上部分應予刪除。」第23條修正理由為:「……四、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少年法院應裁定交付審理之立法理由:(一)、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亦即所謂「再犯」,乃指再度違犯,並非僅限於第2次違犯之2犯,而應包含3犯以上情形在內;且因無論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所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均無不同,故此所稱「犯」者,亦不限於同一級毒品,始有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87號裁判可稽。經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於101年1月8日以一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本件扣案之海洛因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其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2.32公克,空包裝總重0.78公克),有該實驗室101年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128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另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83公克),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合法之試劑檢驗盒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分局查獲蘇文良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及檢測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15頁)。前開扣案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至被告於101年1月8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1只,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18頁),尚合常情,本院雖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滅失,惟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負荷與浪費,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