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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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97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乙○○被告甲○○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並無串證之虞,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處分等語。
二、被告甲○○因涉嫌竊盜等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以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之規定,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各延長羈押二月。茲查被告甲○○上開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業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時由本院當庭諭知解除,是該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業已不存在,故聲請人聲請解除解除禁止接見之處分,已乏所據,自應予以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鄭雅文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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