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49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講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藝術研究所學生,在學期間選修該校乙○○老師授課之「性別教育」課程,因缺課過多,經由該校教務處核定扣考。甲○知情後,認係校方及老師記錄其缺、曠課後,未即時傳送上網以供查閱,亦未通知其缺、曠課記錄情形,致其未能補辦請假手續所致,因而深感校方及老師對其權利之保障不足,憤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乙○○監考「性別教育」期末考時,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明德樓」六二四教室考場,就前開扣考事項質問乙○○,並基於毀損之故意,用力推倒教室內之木製講桌一張(價值新臺幣七千八百元),致該講桌之桌面與底座連接處破裂脫離,且桌面傾斜、抽屜變形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嗣於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甲○雖已得知遭退學訊息(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勒令退學),然因執意該處分未經訴諸輿論,亦未向教育部進行申訴,對其權利有損,並將其受處分結果,歸咎於前述課程之師生互動情形,因而對乙○○更加不滿,乃於下午五時許,乙○○在前址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至善樓」三0三教室授課時,進入教室拋灑冥紙,並對乙○○恫稱「下次來,就不是這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怖。
二、案經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及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下述引為證據之被告自白、證人證詞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回函、照片、估價單等,均經被告甲○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其因不滿告訴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對其所為之扣考、退學處分,及告訴人乙○○對其所為之缺、曠課記錄與上課互動情形,而先後於前開時、地,分別在告訴人乙○○監考及授課之時間內,進入教室,推倒損壞教室內告訴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所有之講桌一張,另拋拋灑冥紙,並對乙○○恫稱「下次來,就不是這樣」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目的僅在抗議表達不滿,並無任何犯罪之意思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原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藝術研究所學生,並選修告訴
人乙○○授課之「性別教育」課程,嗣因缺課過多,經由該校教務處核定扣考;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經告訴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以被告滿三大過為由,予以退學處分之事實,有該校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二二、二三頁),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一八八號恐嚇案件偵查卷第一二三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因不滿扣考情事,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
許,告訴人乙○○監考「性別教育」期末考時,進入告訴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明德樓」六二四教室,質問黃告訴人 桂芝 ,推倒教室內之木製講桌一張(價值新臺幣七千八百元),致該講桌之桌面與底座連接處破裂脫離,且桌面傾斜、抽屜變形而損壞之事實,亦經證人乙○○、 許淵智 指證在卷(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並有講桌損壞照片(見同前偵查卷第一四頁)、鋒群股份有限公司木製講桌估價單(見同卷第三六頁)等件在卷足憑,核與被告供承之情節相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告訴人乙○○
在告訴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至善樓」三0三教室授課時間,進入教室拋灑冥紙,並對乙○○恫稱「下次來,就不是這樣」之事實,則經證人乙○○指證綦詳(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二四頁),並有教室地上散落冥紙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同前偵查卷第二三頁),復與被告自承到場後之舉動相符,自堪採信。
㈣被告雖否認有何犯罪意思,辯稱目的僅在抗議云云。惟核
被告推倒之講桌為一般木製品,並非設計用以承受重大力量撞擊之物,是於遭受外力推倒而撞擊地面時,確會產生損壞之結果甚明;從而,無論被告採此舉動之動機為何,其就該損壞結果均難謂為不知,因認其用力推倒講桌之舉,足證有毀損之故意。又冥紙乃用於祭拜鬼神之物,是以被告拋灑冥紙,並嚇稱「下次來,就不是這樣」云云,客觀上即有告知將加害生命、身體之可能,而告訴人乙○○確已因此心生畏怖,致生損害於安全,亦經其證述在卷(見同前偵查卷),足認被告此舉確已達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甚明。被告雖辯稱其用意僅在抗議等語,核屬其行為目的之範疇,縱認其目的如此,亦與前開行為不法之認定結果無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器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被告為前開毀損行為時,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又被告前開毀損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相較於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為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換算,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之規定,由被告行為時之「一元以上」(換算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雖以被告毀損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惟就本件所處刑度而言,修正前後並無不同。綜合比較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認被告毀損犯行部分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該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此次因受有扣考、退學等處分,心情難以平復,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二罪,惟其手段激烈,對於告訴人等造成之壓力、損害非輕,且被告雖供承前開舉動,然仍堅稱係遭不公平待遇所致,未見明顯悔意,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又按,被告毀損部分,其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前,恐嚇部分則在前開法律修正後,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易科標準,則由原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之銀元三百元,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就被告毀損犯行,比較前開法律變更情形,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對被告較為有利,另被告所犯恐嚇部分,則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暨適用毀損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應執行刑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江俊彥法官林庚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