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408號聲請人甲○○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 王芳君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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