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205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庸三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宏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參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整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壹萬貳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或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玖角貳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或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宏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眾公司)於民國96年2月9日邀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宏眾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60,000,000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宏眾公司自95年10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40,800,000元,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宏眾公司就該筆借款屆期並未清償,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宏眾公司於95年9月26日、96年2月15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在美金200,000元、300,000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範圍內,供借款人在契約約定期間內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開發信用狀融墊或借款等循環使用,被告宏眾公司並於95年10月30日起依上開約定向原告共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三筆金額共計歐元12,500元、美金130,125元,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惟上開借款屆期未依約償還,經原告催討,除償還部分本息外,尚欠本金歐12,5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美金104,
122.92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據前開契約規定,逾期清償時,被告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準利率加3.5﹪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6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其超逾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項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兩造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由鈞院管轄。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及借據五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往來明細查詢、基準利率變動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眾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惟被告自如附表所示遲延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如主文所示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及借據五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往來明細查詢、基準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宏眾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