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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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7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肆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名稱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557,698元,及其中418,913元自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聲明而請求被告給付546,098元,及其中419,913元自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參之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另應按利息總額10%計付違約金。詎料截至96年7月13日止,被告累計有消費款新台幣(下同)419,913元未給付,連同截至96年7月13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共積欠546,098元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98元,及其中419,913元自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具狀略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物,均不予爭執,但認為原告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且該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係原告單方所擬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且對相對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5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並免除手續費、帳務管理費等費用,並將系爭信用卡契約中顯失公平及違反誠信原則之部分予以刪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於本院96年10月2日審理時當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僅請求本金及利息部分,即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98元,及其中419,913元自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乙節,已無審究之必要,合先敘明。
2、再依兩造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款明文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結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4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即週年利率19.71%)。」,是以兩造於訂約時,被告既已衡量其履約之能力,本諸自由意志而與原告訂約。況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帳務資料查詢表,原告並未向被告收取手續費、帳務管理費,從而,被告以上揭情詞辯稱原告應免除手續費、帳務管理費等費用云云,即屬無據,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各1件等文件為證,且被告就原告關於本金及利息之請求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098元,及其中419,913元自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