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二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七段二十六巷四號,共同竊取 蔡素花 所有放置在上址後方防火巷內之不鏽鋼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得手,同案被告乙○○並以車牌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載運該不鏽鋼架逃離現場,經蔡素花之夫甲○○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 傅子發 及甲○○之證詞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不否認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乙○○分別騎乘機車載運不鏽鋼架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只是經過該處巧遇乙○○,乙○○向伊表示不鏽鋼架是朋友要送他的,但是載不動,所以請伊幫忙載回家中,並不知道不鏽鋼架是乙○○偷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以機車載運不
鏽鋼架離去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及證人即出借機車予同案被告乙○○之傅子發所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之人分別為被告及同案被告乙○○,且同案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係向其借用等情均相符合,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所載運之不鏽鋼架為證人甲○○之
妻蔡素花所有置放該處防火巷內,且於上開時間遭竊等情,復據證人甲○○指陳在卷,被告對其指訴亦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六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所述該不鏽鋼架為其竊取乙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五六號被告乙○○經起訴涉犯竊盜之起訴書可參,亦足認定。
㈢惟被告辯稱:不鏽鋼架非伊竊取,也不知道是乙○○所竊取
,乙○○告訴伊不鏽鋼架是朋友要給他的,並請伊幫忙載運等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本案係伊一人去偷,不鏽鋼架只是放在防火巷內,因為不鏽鋼架很重搬不動,被告又剛好經過,所以叫被告幫忙,被告有問東西是誰的,伊跟被告說是朋友給的,請被告幫忙搬一下,被告將不鏽鋼架搬到伊家中後就離開了,之後伊將不鏽鋼架賣掉,錢並沒有分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二、三、五、六頁),而與先前於警詢中供述是伊路過該處,被告請伊幫忙搬不鏽鋼架才會犯下本案,不鏽鋼架是被告偷的等情不符,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警詢中係經員警提示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後所為之供述,且係供稱:「因為我在馬路上巧遇丙○○,於是丙○○便叫我幫忙前往載運不鏽鋼架,當時我不疑有他才會犯下此案」、「是丙○○叫我幫忙搬運,我根本不知情」等詞,此應係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因見監視器已拍攝到伊與被告載運過程,惟為脫免、減輕自己刑責,而將竊盜責任推卸予被告所以稱是被告竊盜後叫伊幫忙之辯解,試圖以未參與竊取行為,僅係協助搬運脫免責任,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解釋:警詢筆錄是不實在的,因為那時候想交保,就將責任推給被告等語,是難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從作為證據,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為可採。
㈣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詞,其所竊取之不鏽鋼架是
放在防火巷內,亦即並無須有拆卸之動作而可直接搬運,此亦與證人甲○○所為陳述相符,則在被告路過該處時,既沒有看到同案被告乙○○有何拆卸之動作,亦無何翻越牆垣、門扇之行為,僅係看到其單純搬運放置在防火巷內的路邊之物,被告因此對於同案被告乙○○所告以不鏽鋼架是朋友給的乙節並無猜疑,亦非與常情不合而不可採信。從而被告雖有協助搬運同案被告乙○○所竊取之不鏽鋼架之行為,亦難遽認被告對於同案被告乙○○竊盜犯行知悉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已明確證稱被告並未參與竊盜犯行,而證人傅子發、甲○○所為證詞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共同竊盜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共同竊盜罪嫌之主要論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