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告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麟添 訴訟代理人 黃大澧 被告郡展冷凍空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訂買賣契約而向伊購買風機1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63,900元,伊已依約交付貨物並由被告之職員簽收無誤,被告即應依約支付貨款,詎被告竟遲不給付,經伊屢為催討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其購買風機,嗣其已依約陸續交付貨品,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貨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買賣相關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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