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友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年十月四日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友義因於民國100年3月6日晚間運送未稅洋菸,經檢察官認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而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承認犯罪,本院乃於100年10月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6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載有明文。經查一次私運洋菸、匪偽物品,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拾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於88年10月18日以臺財字第3844號函修正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四款固定有明文,且於90年11月29日行政院以臺財字第○六六五八九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為「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拾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菸、酒、捲菸紙。
(刪除)獎券、彩券或彩票。(刪除)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然行政院嗣已於90年12月27日以臺財字第○七五○八三號函公告修正刪除丙項第一款,此均有相關規定在案可稽,從而,運送私運未稅洋菸已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處罰範疇。是以本件被告被訴於100年3月6日晚間運送未稅洋菸等情,縱令屬實,本法尚無處罰之明文,則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另為無罪判決,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謝琬萍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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