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啟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4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啟原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並查扣子彈
4顆」,補充更正為「....,並查扣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按當時係查扣非制式子彈3顆、5顆,其經分別採樣其中1顆、2顆試射,前者及後者各乙顆雖均可擊發,惟均因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另後者其中乙顆,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上開試射剩餘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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