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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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旭凱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0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旭凱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核被告蔡旭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暨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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