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4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移送本院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9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執行完畢釋放。‧‧‧」應補正為「‧‧‧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本件被告洪明揚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
9月5日凌晨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路某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吸食器經丟棄而滅失)‧‧‧」;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