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0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萬元共8張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0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480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所有遭假扣押之財產並經鈞院96年度執字第1946號案件拍定在案,嗣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段所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5號(內含95年度執全字第1480號卷宗)、95年度存字第1706號、96年度執字第2946號卷宗核閱屬實。嗣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聲字第2039號卷宗查閱無訛。惟查聲請人並未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其執行程序,而前述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則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前述催告難謂合法,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