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巨星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及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且已去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六九號提存事件,提供四萬元為擔保金,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七五四號對相對人執有聲請人簽發之一紙支票為假處分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四六三號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處分卷、假處分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按。又聲請人固於民國96年11月12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252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前開假處分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6年11月13日收受該通知,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惟稽之前開假處分執行卷內資料,聲請人撤回該假處分執行程序之日期即96年11月13日,係於前開存證信函之後,則在聲請人撤回該假處分執行程序前,相對人因該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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