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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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柒點捌公克及含安非他殘渣塑膠罐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二號被告 杜延倉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續施用傾向,業經該署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件中扣案之安非他命重約七.八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為違禁物,又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罐四只,因所含安非他命量微無從分離,與上開安非他命均應依首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明祖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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