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辦公桌一張、辦公椅三張、電腦桌一張、電腦主機一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