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毒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原裁定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原審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0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彰所戒字第0九二0八00二八一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爰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指稱其右腿尚有子彈未取出,左腿日漸萎縮,經所內醫師數度診療,查不出畏縮之原因,醫師再三叮嚀應至大醫院治療,如不至大醫院治療,恐有殘障之虞,其乃聲請保外就醫,惟現尚在審理中,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但查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洵屬有據,且依羈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保外就醫以被告現罹疾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病請求在外醫治者為限,且應由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至該管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故被告是否有保外就醫之必要,乃係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中,應由勒戒所檢具診斷資料報請該管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之問題,與本件是否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理由無涉。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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