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九八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第二七八二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一0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法院裁定意旨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查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五日止,連續在台中縣太平市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五○四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中所正衛字第九二一二○○○六四號函送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㈡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二、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經原審法院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為被告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證明書附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証查明無訛,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空言其觀察勒戒期間,尿液並無毒品之反應,且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證明書,係依据醫師出具之報告,但醫師並未盡觀察責任,無論初犯或再犯,均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報告毫無標準可言云云,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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