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交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一)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害人甲○○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雖亦有過失,惟被告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
行致肇事故,仍難解免其過失之責。
(二)查被告肇事後,經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有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籍,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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