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9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路易士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兼訴訟代理人戊○○
被   告 甲○○
      乙○○
      己○○○
      辛○○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190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25日下午4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國 棟
              書記官 賴 佩 萱
              通 譯 余 寶 珠朗讀案由兩
 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1、原告為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會員並定有路易市社區住戶共
同管理公約規章,依規約第5條第3、4、5、6項規定,
「本社區管理費用應由全體住戶依權狀坪數,暫定每坪每月
應繳新臺幣(下同)50元,停車場管理費暫定每車位須繳交
400元,凡未進駐之空屋及一店面及建設公司仍為出售之房
屋,均比照依全額繳交,地下一樓商店俟其正式營業時,再
另訂收費標準,但不得低於現行收費標準。」。
2、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路易市社區所屬第174號地下一
樓全部(即汐止市○○段4548建號、4673建號)為被告所共
有,厚德段4548建號其中500.05平方公尺(即約151坪)乃
供商業用、其中311.31平方公尺(約94坪)為自用儲藏室,
、厚德段4673建號2057.29平方公尺(約622坪)被告規劃
為29個停車位,是被告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為23,850元[(
50元×245坪)+(400元×29位)]。
3、被告自90年11月起至95年10月止,共60個月應繳之管理費為
1,431,000元,但被告僅繳交370,000元,尚積欠
1,061,000元未繳,另災後復建款每期應繳37,500元,計3
期共112,500元未繳,共積欠原告1,173,500元,爰依上開
路易市社區住戶共同管理公約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173,500
元管理費及復建款。
4、被告主張地下一樓之清理費其中電信室、變電箱之部分屬公
共設施,原告願免除被告應負擔之復建費112,500元。
5、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87北府警保字第183407號
)、路易市社區住戶共同管理公約、建物登記簿謄本2份、
管理費繳交明細表、照片、測量成果圖、路易市社區第四屆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決議自90年12月起每戶加收一
倍管理費,共3期,以支應納莉颱風復建所需經費)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其乃台北縣汐止市○○○路路易市社區所屬第174號地
下一樓全部之區分所有權人,於上揭期間之管理費未繳一事
不爭執。系爭地下室原出租供商場使用,但自從象神、納莉
颱風淹水後就無廠商敢租用,故目前均閒置。又當時淹水後
,原告只清理地下2、3樓,地下一樓均由被告自費雇工清
理,共花費約80萬元,其中60萬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主張抵
銷。
2、依目前之狀況應以每月每坪20元計收管理費始合理,又停車
未若每月每位收400元,即應由原告負責管理,若由被告自
己管理應收200元始合理。
3、提出路易市社區地下一樓二次災後復建費用明細表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現場目前地下一樓做為停車場使用,
使用執照圖上置有儲藏室,店鋪目前空置,但有獨立樓梯通
往一樓路面。
四、本院之心證: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87北府警保字第183407號)、路易市社區住戶共同管理公
約、建物登記簿謄本2份、管理費繳交明細表、照片、測量
成果圖、路易市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為證
,被告對於其乃台北縣汐止市○○○路路易市社區所屬第
174號地下一樓全部之區分所有權人,於上揭期間之管理費
未繳一事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依目前之狀況應以每月每坪20元計收管理費始合
理,又停車未若每月每位收400元,即應由原告負責管理,
若由被告自己管理應收200元始合理云云;然查依路易市社
區住戶共同管理公約規章第5條第3、4、5、6項規定,
「本社區管理費用應由全體住戶依權狀坪數,暫定每坪每月
應繳新臺幣(下同)50元,停車場管理費暫定每車位須繳交
400元,凡未進駐之空屋及一店面及建設公司仍為出售之房
屋,均比照依全額繳交,地下一樓商店俟其正式營業時,再
另訂收費標準,但不得低於現行收費標準。」。該規章既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制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有遵從之
義務,是被告空言辯稱管理費太貴不合理云云顯無足採。是
被告自90年11月起至95年10月止,共60個月應繳之管理費為
1,431,000元,但被告僅繳交370,000元,尚積欠
1,061,000元未繳,被告自有繳納之義務。
3、又依路易市社區90年10月14日所召開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決議事項第三點決議自90年12月起每戶加收一倍管理
費,共3期,以支應納莉颱風復建所需經費,有該會議紀錄
在卷可參,被告係區分所有人之一,自有遵從之義務,是被
告對於災後復建款每期應繳37,500元,計3期共112,500元
未繳納,期自有繳交之義務;然查因設於被告所有地下一樓
之電信室、變電箱之部分屬公共設施,其於災後經被告主動
出資雇人清理,此部份被告之協力,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表示願抵銷被告應負擔之復建費112,500元,此部份自生
抵銷之效力。至於地下一樓之其餘部份均屬被告所有,而非
公共設施部分,此部份災後之清理,自應由被告自付清理費
用,被告主張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責,並主張抵銷云云,顯不
足採。
4、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061,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命給付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之債務
,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共為12,682元,應由被告等負擔10,000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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