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585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5樓
被 告 辰○○ 住嘉義縣
被 告 戊○○ 住嘉義縣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3樓
被 告 午○○ 住台南縣
被 告 卯○○ 住嘉義縣
被 告 巳○○ 住高雄縣
被 告 未○○ 住嘉義縣
被 告 丑○○ 住高雄縣
被 告 子○○○ 住高雄市
被 告 壬○○ 住高雄市
被 告 辛○○ 住嘉義市
被 告 癸○○ 住中和市
被 告 己○○ 住高雄縣
被 告 庚○○ 住高雄縣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寅○○ 住高雄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辰○○、戊○○、甲○○○、午○○、未○○、卯
○○、巳○○、子○○○、壬○○、丑○○、辛○○、癸○○、
己○○、 黃冠緯 應將坐落在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D部分、占用面積三十三點五三平方公尺之雜木磚造
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部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簡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有
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雜木磚造建物一間、占用面積33.53平方
公尺,爰聲明: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而被告午○○、卯○○前曾到庭表示不知這件事情,
被告未○○聲明現住在系爭建物裡,房子是黃羅漢蓋的,土
地是與原告交換得來,並沒有超過當初約定的範圍,如要拆
除應補償我們的損失,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坐落在嘉義縣○○鄉○○段○○○號系爭土地為原告共
有,以及如附圖所示D建物為被告未○○占有使用中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即各該鄰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
佐,亦為上開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前訴訟(即本院
94年度訴字第419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就同一系爭土地之其
他建物請求拆除之訴訟進行中,即於94年11月21日會同嘉義
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製作勘驗筆錄,並有複丈成果
圖如附圖所示:被告等所有之D雜木磚造建物確已越界而座
落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33.53平方公尺一情
,亦經本院再次赴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
告主張被告等所有如附圖所示D建物已逾越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之地界而為越界之建物,確屬無權占有一情,堪信為真實
。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
地所有人,已如前述,原告以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就如附圖所示占有之建物拆除、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