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35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356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
拾捌萬壹仟貳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建華商業銀
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於合併後變
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5
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證,是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第13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日期:94年8月2日;金額:新
臺幣2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