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伍萬零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得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然被告並未依約按期繳款
,截至95年9月2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6363元、利息1859元、違約金1227元,合計為19449元。
二、被告另於94年2月1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38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
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款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
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
百分之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
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嗣後被
告未清償上揭貸款,尚餘本金333697元、利息38845元、違
約金698元,合計為373240元。
三、故被告至95年9月27日止,帳款尚餘392689元(含信用卡帳
款19449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373240元)未清償,迭經催
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對於請求金額沒有意見,會再與銀行進行協商,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及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對於具體事實
無爭執,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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