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76號再抗告人 湯桂賢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再抗告程序。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0年6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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