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吳崇綱
被 告 程襦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095號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
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095號裁定准許
。而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原告在交往期間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但兩
造於民國108年6月間分手後,原告已分別於108年7月4
日、7月9日、7月25日匯款6萬元、2萬元、6萬元,共
計14萬元予被告,故借款應僅餘4萬元未清償。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於超過4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原告所匯款之14萬元係為清償108年7月26日以
前積欠被告之借款, 嗣兩造 於108年7月26日結算,結果為
原告尚欠被告334,912元借款未清償,被告並簽發同額之本
票乙紙交付被告收執,以為借款之擔保。惟因原告表示被告
積欠原告裝潢費用15萬元,該15萬元經與上開334,912元之
借款相抵後,原告尚有約18萬元借款未清償,原告乃於108
年9月19日重新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同時取回上開面額
334,912元之本票,故原告仍積欠被告18萬元借款未清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095號裁定准許乙
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
院調取該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
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
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
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交付予被告,以作為借
款之擔保,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上開說明,有關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應
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18萬元借款已經清償其中之14萬元乙節,既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已經清償其中14萬元此一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8年7月4日、7月9日、7月25日
匯款6萬元、2萬元、6萬元,共計14萬元予被告,清償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8萬元借款云云,雖提出土地銀行北屯
分行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而被告對其
有收到上開14萬元之匯款固不爭執,惟否認上開14萬元之
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8萬元借款債務。觀諸
系爭本票票載之簽發日為108年9月19日,可知系爭本票
係在上開原告匯款14萬元予被告之後所簽發,倘上開14萬
元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8萬元借款債務,原
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豈會不扣除其已清償之款項,猶簽發
票面金額18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所餘僅4萬元
之借款債務?此顯然不合常情,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可信?
已非全然無疑。
㈢再被告就其所辯:上開14萬元匯款係為清償108年7月26
日以前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嗣兩造於108年7月26日結
算,結果為原告尚欠被告334,912元借款未清償,被告並
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收執,以為借款之擔保。惟
因原告表示被告積欠原告裝潢費用15萬元,該15萬元經與
上開334,912元之借款相抵後,原告尚有約18萬元借款未
清償,原告乃於108年9月19日重新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
告,同時取回上開面額334,912元之本票,故原告仍積欠
被告18萬元借款未清償等語,已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兩造
間電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立據日期為108年9月19日之
18萬元借款借據(經原告簽名及捺指印)、LINE對話紀錄
、裝潢契約、原告於108年7月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334,
912元之本票為證,堪信屬實。是上開14萬元匯款係用以
清償原告於108年7月26日前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而非
兩造於108年9月19日重新結算後,確認原告尚積欠被告
18萬元之借款債務,亦足堪認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8萬元借款債務
已清償其中14萬元乙節,經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認
為原告所匯款之14萬元並非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8萬
元借款債務,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清償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18萬元借款債務,原告仍應依票據所載文義對被
告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
本票於超過4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峻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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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發票人│票據號碼│備註│
││(新臺幣)││(按年息6%計││││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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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9月19日│18萬元│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1日│吳崇綱│WG0000000│即本院109年度│
│││││││司票字第1095號│
│││││││民事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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