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黃瑞娥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
被 告 劉貴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鄰○○街○○○號之
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自民國108年5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萬8,1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所命
各期給付到期後,每期如以5,1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里○鄰○○街○○○號房屋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所示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嗣於本院
審理時,將前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自108年5月20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核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
鄰○○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
,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被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詎料,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8年5月20日起將系爭房屋全
部占為己有,損害共有人之權益。又系爭房屋鄰近富岡車站
,附近有便利商店、圖書館、郵局等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受有相當於每月6,000元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為此
,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自108年5月20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其並曾於108年5月
20日起至109年3月14日止,居住於系爭房屋之2樓;惟以
:其於109年3月14日之後就沒有於系爭房屋內居住,系爭
房屋現況一、二樓雖留有伊的個人物品,但伊可以清空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份及房屋現況照片18張為證,並據證
人即員警 張貴傑 到庭結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
權占用與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
請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係
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在無害其他共有人權利限度
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共有人如逾越其應
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
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惟此項不當得利,與無權
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相當,名稱雖
與租金有異,但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66年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95年度第
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⒈經查,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而被告自108年5月20日
起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屬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鄰近富岡車站,
附近有便利商店、圖書館、郵局,及曾以租金6,000元做
為承租3分之2部分之租金等節,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
106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卷宗
核閱屬實,並衡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而認占用系爭房屋之全部範圍,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每月9,000元(計算式:6,000元×3/2=9,000
元)。
⒉又本件被告係占用系爭房屋之2樓之全部供己使用等情,
業據員警即證人張貴傑到庭證稱:「伊曾接獲原告報案表
示家裡被人入侵,鑰匙孔被改掉,叫門後被告下來開門」
、「系爭房屋有2樓,被告是從2樓下來的」等語明確,
佐以原告所提供系爭房屋現況照片所示,被告可得支配之
範圍尚包含系爭房屋之一樓,是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時,應以被告可能支配之範圍即系爭房屋之一、二層
樓認定為其占用範圍。又系爭房屋一層樓面積為28.07平
方公尺、二層樓面積為22.95平方公尺、三層樓面積為8.
24平方公尺,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是此,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可得使用一、二層
樓之面積範圍51.02平方公尺逾越系爭房屋總面積59.26
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一,顯係超越被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而
為使用收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逾越其
權利範圍而為使用之收益,每月5,166元之不當得利(計
算式:9,000×51.02/59.26(可得使用面積)×2/3(
原告應有部分)=5,16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8年5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未全
部勝訴,惟本院僅駁回其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
分金額,因該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仍應由被告負擔該部
之全部訴訟費用。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