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0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三禾
邱治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7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420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潘三禾、邱治維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潘三禾、邱治維於民國109年
5月24日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因細
故於前揭時、地互相鬥毆,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
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又違反社會秩
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有左列各
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
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2人之警詢供述為證。惟被移送人
潘三禾於警詢時稱現場沒有鬥毆,只有肢體碰撞,…雙方因
為喝酒打鬧嘻笑,所以才發生肢體碰撞等語;被移送人邱治
維於警詢時亦稱渠等只是在打鬧嘻笑,所以才發生肢體碰撞
等語,互核渠等前揭說詞內容,無法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互相
鬥毆之事實,復參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如現場監視器畫
面、證人等可佐,甚難僅憑被移送人之警詢供述,即遽為被
移送人不利之認定,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部分,即乏所據,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