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2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江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0日8時1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下同)HL5-005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台中市○○區○
○路○○○號停車場要左轉,由健行路往中山路三段方向行駛
,於健行路278號前,因起步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
與伊公司承保、訴外人 趙珮君 所有,訴外人 陳嘉鴻 所駕駛之
AQD-36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
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伊公司已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
萬055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上開撞碰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系爭保車並無
受損,且訴外人陳嘉鴻已與其和解,約定互不求償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HL5-005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起步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
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萬
055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
明聯、修理費用評估、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保車受損照
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
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
並經被告所不爭執(註:車損部分除外),被告雖以系爭保
車並未損為辯,惟不足採信,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得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由健行路278號的平面式停車場出發往公司西區上班。我
出來後要左轉,我有看到對方的車子是停等,我沒有注意對
方有無進入槽化線,我的機車的左側前方中間的位置與對方
汽車右前方碰撞,我的機車倒向右側。」等語,訴外人陳嘉
鴻在警詢時陳稱:「我駕自用小客車AQD-3685由健行路往
國一方向行駛,我行駛一般車道,因前方紅燈我車停等,因
路口轉綠燈,我車準備起步,對方由健行路278號地下道出
入口出來,我看到時對方要出來後直行。我的車子的前方保
險桿與對方機車左側車身碰撞,對方機車倒向右側,現場沒
有移動。我是停在槽化線的後方,是起步時才往前。」等語
,情節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足見,被告於本件
車禍肇事地點起步時,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
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車輛
行駛通過,致與適行經該處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使系爭保
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修理費合計1萬0559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257元、工資費用為4,020元、烤漆費用6,282元,業據
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電子發票證
明聯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所示,其上載明該車係
於101年9月出廠,直至108年1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日數為6年4月16日,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
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
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6
元【計算式:257×(1-9/10)=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
理費合計為1萬0328元(計算式:26+4,020+6,282=10,32
8)。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萬0558
元予被保險人,有修理費用評估、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
,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萬0328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萬0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被告雖辯稱已與訴外人陳嘉鴻和解云云,然系爭保車之所有
權人為趙珮君,訴外人陳嘉鴻何來與其和解,況被告所提之
和解書,亦未經訴外人陳嘉鴻簽名。是被告以此為勿庸負車
損責任之理由,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