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9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丙○
關係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因罹患失智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鄭懿之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之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相對人直到70歲前後整體功能尚與同儕相仿,未有讓家人擔心之處。然約莫於近10年前,相對人開始出現隱微認知功能退化之跡象,且隨時間推移,認知功能缺損情形日漸嚴重,依家人觀察,目前相對人自我照顧功能多數已需由他人照料,經濟活動、交通事務與健康照護之能力則均由他人代行,且合併有明顯失智症的行為精神症狀,目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次鑑定會談與心理衡鑑均觀察到相對人語言理解能力明顯不佳,對多數簡單提問或操作指令難以正確理解,常出現回應不切題或表達意圖不明之情形,語言表達多為片段詞彙,互動溝通難有具體或有意義之內容,整體認知功能有明顯減損之傾向;標準化測驗結果亦顯示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具重度失智程度。整體而言,相對人無法為有意義的口語或肢體語言表達,對於理解他人指示亦有明顯困難,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呈現顯著缺損,目前之認知功能缺損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相對人發病至今已近10年,認知功能日益退化,且其年事已高,推測隨時間推移,認知功能將更形退化,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其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可能性偏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4年5月2日函文暨所附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甲○○則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佐,審酌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次女,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乙○○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且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乙○○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