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317號
原 告 施得輝
被 告 唐聖防水工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王玲娟
訴訟代理人 陳頡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委託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位於
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浴室防
漏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14萬元,施作項目及費用包含1樓至3樓浴室防漏整修工
程費用12萬元及追加之2樓花圃打除修繕工程費用2萬元,防
漏保固期自107年6月14日起至109年6月13日止。其後原告早
已於107年7月5日付清系爭工程全數工程費用14萬元,且由
被告簽收無誤,然被告不僅仍遺留部分工程項目並未施作完
成,且已施作部分項目亦有瑕疵,為此請求被告返還伊前已
支付未施作項目及瑕疵部分之工程款項共6萬元。被告就系
爭工程中1樓衛浴部分,僅就地面地磚翻修完工,然每塊地
磚隔縫凹凸不均等,門邊水泥間縫尚未施工,且馬桶散發臭
味,此於委修前並無發生,可見係被告安裝之馬桶座或管路
未裝妥所導致,且被告安裝之馬桶與兩造共識之省水馬桶有
異,原告長期多次通知被告修繕並告知其他施工缺失,然被
告均未修繕。2樓之馬桶組則因被告安裝於1樓及3樓之馬桶
型式有差別爭議,故不為安裝,此部分兩造已合意於估價金
額中扣除5000元。2樓未施工部分,除拆除原有馬桶後沒安
裝新馬桶,如地磚及上半段之水泥面完全未施作,且連接通
水管之止水接頭亦未更換,並未施作壁癌防水工程,且地磚
未重鋪。被告未於施工日期內如期完工,拖延近2年仍尚未
完工,導致原告一家人之生活作息均受影響。被告係未完工
前即向原告催款,原告雖至被告店內給付款項,然未收到被
告交付之發票或收據等收款憑據,被告係以估價單催收,並
稱未使用收據且當初給予之報價係不開立發票(未稅)。被
告前既未與原告簽訂合約,且收款後亦未開立發票或收據,
對於委修之原告毫無保障可言。1樓浴廁地磚重鋪後未滿半
年即發生地磚隆起、地面變形及出現異味之現象,被告迄今
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為此請求被告減少價金6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伊起訴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依據並未說明及
舉證,亦未提出請求6萬元之計算依據為何,故所為主張毫
無理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及費用之約定乃如估價
單所示,僅為總價約定,並無各別單價為何之約定。約定金
額共14萬元,且原告已於107年7月5日驗收工程並全數給付
完畢無訛,因被告已於107年6月14日即全數施作完成,原告
方為付清。原告係完工後約1年才反應有掉漆情形,被告已
完成油漆修補,直至被告收到調解書,方知原告另反應有地
磚鼓起之情形,且於109年1月21日左右向原告表示其人員可
到場查看是否為被告施工問題並欲進行修補,然係原告表示
拒絕,在此之前,原告亦均未提及與要求被告修補之情。1
樓浴廁確為系爭工程範圍,地磚有打除重鋪並做防水,且重
新更換馬桶。2樓浴廁則僅拆除馬桶,將洞補平,並未約定
要打除磁磚並重鋪,亦未約定施作防水及重舖地磚。3樓壁
癌部分有施作,係施作3樓浴廁之牆壁磁磚及地板磁磚,並
為馬桶更新。2樓部分報價予原告後,係原告表示拆除馬桶
即可,只做倉庫,故為簡易型防水施作,並未約定要地板重
鋪,當初就此並未收費,被告僅係義務幫忙拆除馬桶幫忙補
平。原告係於被告施作完工,驗收見無問題後,方至被告公
司付款,時經1年有餘方表示有問題,應係提出保固問題,
並非要求減少價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前委託被告承攬施作原告房屋之系爭工程,約定工
程價金為14萬元,施作項目及費用依請款單所示為1樓、2
樓、3樓浴室防漏整修工程,各細目如請款單所示,費用
12萬元,另追加之2樓花圃打除修繕工程,費用2萬元,防
漏保固期自107年6月14日起至109年6月13日止,其後原告
已於107年7月5日付清系爭工程全數工程費用14萬元予被
告,又系爭工程原估價金額為12萬5000元,因其後原告表
示2樓馬桶不要施作,所以扣除5000元,另追加2樓花圃打
除修繕工程2萬元,故估價單項目及金額因此記載為14萬
元等情,有被告所提請款單1紙即兩造所指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至原告
主張被告尚有2樓浴廁之重鋪地磚及防水工程未為施作,
且1樓浴廁具有馬桶發出臭味及地磚隆起等瑕疵,該等瑕
疵及未施作部分應得請求減少價金6萬元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則本件爭點,當為:(1)兩造
約定之系爭工程項目及金額,是否包含2樓浴廁之重鋪地
磚及防水工程?如有,該等未施作工程之報酬為何?(2
)被告施作之1樓浴廁部分,有無原告所指地磚隆起、地
面變形及馬桶發出臭味等瑕疵?如有,原告曾否於何時請
求被告修補,而被告拒絕修補?如有,原告可請求修補所
需費用即減少價金為何?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項目及金額包含2樓浴廁之
重鋪地磚及防水工程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承此,原告就伊所主張上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先予舉證甚明。經
查,原告就此並未另行提出相關兩造簽訂工程項目合約為
證,而依兩造對於其上所載項目及總金額均無意見之請款
單1紙以觀,既可見其上關於2樓浴廁部分,雖曾於項目欄
首行內載有「1F、2F、3F浴室防漏整修工程」之字樣,然
該請款單各細目內容則為「一、3F公浴220*185*H205」、
「二、廁所地板滲透型簡易防水施作」、「三、1F浴室地
板防水整修工程」及「四、2F二處天花板油漆修復」、「
追加:2F花圃打除修繕工程」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
亦即確實未見兩造系爭工程之內容尚包含原告所指2樓浴
廁之重鋪地磚及地板防水工程無訛,從而,堪認被告辯稱
2樓浴廁部分因報價予原告後,原告表示拆除馬桶即可,
故僅為簡易型防水施作,並已扣除原估價中馬桶費用5000
元,兩造並未約定另為重鋪地板及防水工程,故其僅免費
拆除2樓浴廁之馬桶並予填平等語,洵屬可採。甚且,審
之原告早於107年7月5日即已全數支付系爭工程款項予被
告,並收執經被告於備註欄內簽收付清字樣及載有防漏保
固自107年6月14日至109年6月13日止之請款單1紙無訛(
見本院卷77頁原告所提附件11請款單),則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足見原
告確實早已於107年7月5日之前業已完成系爭工程項目驗
收並給付報酬,進而使用系爭房屋,允無疑義。從而,原
告遲至109年間方另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主張
系爭工程尚有上開2樓工程未為施作,並提出本件主張請
求減少該部分價金,當嫌無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工程迄今尚有2樓浴廁之重鋪地磚及防水工程未為施作
,此部分應得主張減少價金云云,為無理由,認屬無據。
(三)又查,原告就所指1樓浴廁之地磚隔縫有凹凸不均等及門
邊水泥間縫未施作之情,固據提出照片5紙為證(即附件1
至5,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既未就該等情事究係於何時因何故所致等情提出說明
及舉證,當已難認係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況且,原
告前乃指陳被告已施作工程項目中之1樓浴廁係有地磚隆
起、地面變形及馬桶發出臭味等瑕疵,而與原告前開所指
顯屬兩事,則原告所指被告施工瑕疵究為何,已非無疑。
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
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
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
約,民法第494條亦有明定,是定作人倘發見定作物有物
之瑕疵,當依上開規定通知承攬人限期修補,若承攬人不
為或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定作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減少報酬甚明。而查,觀諸原告就伊所指該等瑕疵確係
被告施作工程所致,且伊曾就該等瑕疵於何時發現後,隨
即於何時要求被告限期進行修補,然被告不為或拒絕修補
,又原告是否因此已委由他人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究為何等
情,均未曾提出相關限期修補通知等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亦否認原告前曾要求其限期修補而其不為或拒絕修補
,復原告亦已當庭表示伊不就上開所指請求送鑑定為相關
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揆諸上開說明,當認原告
顯然未就被告施作工程確有伊所指上開物之瑕疵而應負擔
瑕疵擔保責任,且該等瑕疵所需修補費用為何,及伊曾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要求被告限期修補而遭被告拒絕或不為
修補等情予以舉證,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而,堪認
被告辯稱上情,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未完成部
分承攬工作,並據此請求減少價金6萬元云云,乃屬未能舉
證以證其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堪認原告所為本件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