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張漢明
被 告 劉秉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94年9月
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核准與
原告合併,合併基準日為107年1月1日,原告為存續公司
,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被告於93年5月
6日向原告辦理現金卡,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
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改依年息
20%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新臺幣15萬元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交易明細、中華民國銀行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6年12月18日全會字第1060006530號
函及合併案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