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02號
原   告  葉俊毅
被   告  李鴻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272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95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8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
零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4869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核此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3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號「福天宮」廣場,因摘菜與原告發生口角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原告頸部後,將原告摔
至地面,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頸部、右
側肩臂、右肘部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所為上開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2723號判處拘役30
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是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付之損害賠償
項目及金額如下:(一)醫藥費用支出2069元。(二)需人
看護日數7日,每日以2400元為計,請求16800元。(三)受
傷期間即住院8日及出院後休養10日,共計18日,以每月薪
資52000元為計,每日薪資為1733元,故請求無法工作之損
失共31194元(計算式:1733元×18=31194元)。(四)精
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合計10萬63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其確有原告所指上開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並遭
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無訛。對原
告主張之醫藥費支出2069元,其同意給付。然原告並無需看
護照護之必要,故請求看護費並無理由。又原告應提出上開
事件發生前後之薪資證明,若原告於108年5月仍領有薪資,
當無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餘地。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認屬
過高,至多同意給付1萬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勒住原告頸部後,將
原告摔至地面,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
頸部、右側肩臂、右肘部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所
為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2723
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原告因受有上開
傷勢住院8日,共支出醫藥費用206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為證,且此部分為被告所是認
,復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堪先認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
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藥費用2069元等情,業
如前述,是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
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之故意行為
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原告
自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甚明。茲就原告請求之各該項目及
金額,是否有據,說明如下:(1)原告請求醫藥費2069
元部分,業據被告表示同意給付在案,且為必要支出,當
予准許。(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6800元(請求7日,每
日以2400元為計)部分,乃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函詢
原告入住之宏恩醫院之結果,業經宏恩醫院於109年4月16
日以宏醫院字第1090023號函覆本院稱:「病患葉俊毅(
即原告)於108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7日住院期間,並無看
護照顧之必要」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85頁),又此函文
為兩造所不爭,是當認原告請求伊需人看護7日之費用168
00元,委無依憑,難為准許。(3)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失即住院8日及出院後休養10日,共計18日,以每月薪
資52000元為計,每日薪資為1733元,故請求無法工作之
損失共31194元部分,固為被告所否認。然則,觀諸原告
就此既提出伊帳戶明細載明伊於107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
間均有每月約5萬餘元之薪資收入,並提出伊任職於薇閣
麗緻瘦身美容養生館擔任經理之在職證明書及員工支借支
出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及本院卷第63至71頁及10
9至117頁),足見原告於上開事件受傷前確有工作收入無
訛。再查,原告因上開事件受傷而於108年4月30日至同年
5月7日入住宏恩醫院治療8日,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可
參(見附民案卷第17頁),而原告因住院期間並無工作收
入,故向伊任職養生館支借3萬元,另108年6月10日則有
仍有發放108年5月薪資51495元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員工
支借108年5月15日支出證明書載明「因住院無收入,先借
支(3萬元),等年終再扣款」等情及原告帳戶明細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及113頁),堪認原告主張伊住院
期間8日確無收入等情,洵屬有據,然伊另主張診斷證明
書所載宜休養10日(即5月7日出院後10日,應至5月17日
止)部分亦無薪資收入云云,當嫌無據。又查,審之原告
於上開事件前6個月之薪資各為51135元、50268元、51115
元、51735元、50683元及51145元,有原告薪資帳戶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及第111頁),則當認原告每
月平均薪資應為51014元(即上開薪資加總共30萬6081元
,除以6個月,小數點以下4捨5入),每日薪資應為1700
元(51014元除以30日,小數點以下4捨5入)。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1萬3600元之範
圍,方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4
)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
畢業,白天在廟裡幫忙,前任職美容護膚店,每月薪資約
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及汽車2部;另被告為陸軍官校
專修班畢業,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有機
車1部,106年及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約為1000元及600
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
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
情及被告係以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態樣為故意侵權行
為,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
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尚非至鉅,及因該事件所致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5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
予駁回。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4萬669
元(計算式:醫療費2069元+看護費1萬3600元+精神慰
撫金2萬5000元=4萬669元)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11月14日合
法送達,見附民卷第33頁)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669元,及自108年1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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