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95號
原   告  楊文碩
被   告  柯登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15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2,166元,及自民國
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43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萬2,16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
3,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金額尚包含車損21萬4,720元
,就此部分經本院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用,並經原告補繳裁
判費在案,當可視為原告已另行追加請求車損部分。至被告
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
及於「毀損」(刑法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是原告請求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車輛毀損部分,原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而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毀損之損害。惟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
後,已繳納前開部分裁判費。從而,本院核原告車損部分請
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
區○○路2段71巷往環西路方向行駛,途經環西路2段71巷
與環西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
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闖紅燈,適原告騎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環西路往環南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受損,支
出修復費用21萬4,720元;原告受有右橈骨骨折、右髖挫擦
傷併恥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挫擦傷、左踝擦傷及腹壁擦傷之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萬8,129元、看護費用2萬400元;
並受有精神上損害,而欲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此,爰
依系爭事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3,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73號刑事
判決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鴻聖機車館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文、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
療費用收據(副本)1紙、自費項目說明暨同意書1紙、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9紙、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桃園救護車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偵查卷宗所附之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隊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天羅地網監視器影像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12張等件核閱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
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經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略為:「108年7月28日下午,我
當時開車要去中園路找人,行經肇事路口時,我當時要左
轉,該路口當時有號誌,我沒有注意是什麼燈號,我沒有
看號誌就通過路口...」等語;佐以警方調取後方車輛
行車紀錄器所示,被告駕駛A車由環西路二段71巷闖紅燈
左轉環西路方向行駛,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系爭
路口發生碰撞,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係導因於被告
闖越紅燈所致;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稽,堪認系爭事故係肇因被告駕駛A車闖越紅燈
所致,其行為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發生兩者間
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健康權,
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修理費用,得請求5萬3,637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鴻聖機車館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
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係000年1月出
廠,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8年7月28日止,使用年數
為2年8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
3萬7,13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無須扣除折舊
之工資費用1萬6,500元,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即
為5萬3,637元。
2、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得請求12萬8,12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2萬8,129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副本)1
紙、自費項目說明暨同意書1紙、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9紙、三軍總醫院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1紙、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等
件為證,是其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3、看護費用,得請求2萬400元: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
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由其親屬看護之必要,因而請求看護
費用2萬400元等語。經查,自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斷證明書記載略為:「建議術後宜休養三個
月,24小時專人看護照顧兩個月」等內容,可知醫囑建議
應確有由他人於原告術後看護兩個月之需要,而即便實際
上係由其親屬看護,依前開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
兩個月全天看護費之損害。參以一般看護市場行情,本件
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2萬400元,未逾一般看護市場行情
,自得准許。
4、精神慰撫金,得請求4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
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
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橈骨骨
折、右髖挫擦傷併恥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挫擦傷、左踝擦
傷及腹壁擦傷之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
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
職業為職業軍人、於107年度、108年度收入各約為9萬
餘元及30萬餘元,名下有股票及車輛財產資料共計5筆;
被告於107年度收入約為15萬餘元、108年度無收入、名
下有汽車一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可參,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當。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應為24萬2,
166元(計算式:53,637元+128,129元+20,400元+
40,000元=242,16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警察
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刑事附民卷第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應於108年12月9
日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108年12月10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事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萬2,166元,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體傷及精神損失部分,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必要。惟原告追加車輛損害賠償部分,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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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268,400×0.536=143,8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8,400-143,862=124,538
第2年折舊值124,538×0.536=66,7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4,538-66,752=57,786
第3年折舊值57,786×0.536×8/12=20,6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57,786-20,649=37,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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