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3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高義欽
被 告 黃艷 聆
陳政宏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政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
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一0四年度岡地字三九
二0號收件字號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黃艷聆 於民國102年間向伊申辦信用卡及信
用貸款,迄於103年間尚積欠本金395,097元及利息,經債
務協商後,卻未依協商結果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竟為逃
避債務,於104年1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
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
政宏,被告間上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害及原告
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黃艷聆、被告陳政宏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104年1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二)被告陳政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20日向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104年度岡地字第3920
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艷聆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及
向原告借款,迄於103年5月26日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
後,尚積欠395,057元及約定之利息,均未依約清償,嗣
被告於104年1月20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政宏所有(登記原因為贈與)等事
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0
號民事裁定、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
證(本院卷第7至18頁),復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岡山地政事務調取系爭不動產贈與申請登記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5至30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
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
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
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經查,原告係於
107年8月間調閱系爭不動產(包含建物及土地)之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知悉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乙
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各
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至11頁),核與本院向岡山地
政事務所調取歷年查詢系爭不動產謄本之申請人資料所示
情形相符(本院卷第29頁背面),應認原告至斯時方知系
爭不動產移轉之情事,而原告既已於107年9月19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詳本
院卷第3頁),距其知悉上開買賣情事尚未逾1年,故原
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
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所
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
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地既經登記為贈與,應屬無償行為。又
原告主張被告黃艷聆積欠系爭債務,卻以贈與為原因將其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政宏,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20號裁定、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2頁、31至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黃艷
聆於103年至107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本
院卷第73頁以下),其每年給付總額均未超過7萬元,亦
無其他財產,而被告黃艷聆於102年4月間曾以系爭不動
產向高雄市岡山區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760,000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另積欠其他多家銀行債務,嗣於103年間
均列為協商債務範圍等節,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裁定及系爭
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 本可佐 (本院卷第12至16頁、31至34
頁),則以被告黃艷聆於103年間之所得狀況,顯已不足
清償全部債務。此外,系爭不動產於102年間既設定最高
抵押權2,760,000元予高雄市岡山區農會,以擔保原借款
金額2,300,000元,衡諸一般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之慣
例,可貸金額恆在抵押物價值之下,堪認系爭不動產於斯
時之價值至少應約在2,760,000元以上,顯然系爭不動產
乃具有相當價值之物,則依被告黃艷聆於103年間所欠之
上開抵押貸款餘額2,204,079元,縱加計其於102年間所
設定予其前夫 陳振國 之另筆最高限額抵押權,非無剩餘供
債權人取償之可能,則被告黃艷聆所為前揭贈與行為,實
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無誤。復審酌被告間為母子關係,且被
告黃艷聆於103年5月間業經法院裁定債務協商在案(本
院卷第12至17頁、第46頁),業如前述,則被告陳政宏對
被告黃艷聆上開無力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已有所知悉。而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從而,被告
間之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併請求被告
陳政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政宏應將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於104年1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
地政事務所以104年岡地字第392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高菁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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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性質│坐落地點│面積│權利範圍│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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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1729.36│10000之126│
│││0000-0000地號│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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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96.36平│1分之1│
│││1970建號│方公尺││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000
00○○○區○○○街○○○號│││
│││8樓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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