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56號原告 陳素梅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被告 林伯強 被告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岑德強 訴訟代理人 廖得助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零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萬18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1萬76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經被告同意,且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伯強受僱於被告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力公司),平日以駕駛被告勤力公司貨車運送蘋果日報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1年8月6日上午,駕駛登記為勤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大墩十二街往大墩十街方向行駛運送蘋果日報,嗣於同日上午5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為多線車道)與大光街(為少線車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通行上開交岔路口,斯時適有沿臺中市○○區○○○○街○○○路○○○路0000000000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逕自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被告林伯強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與原告陳素梅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底骨折合併顱內出血、氣顱、臉部撕裂傷、多處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並接受兩側開顱手術、右顏面骨折固定等手術,又其住院初期神智昏迷,現已恢復神智,然仍有右側臉部麻痛、顏面外觀較不對稱等情形,且腦部經斷層掃描顯示目前腦部組織因傷後實質受損(位於右額葉及右顳葉),並無法恢復,而於身體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又被告林伯強受僱於被告勤力公司,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被告勤力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林伯強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而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01年8月6日起迄102年10
月21日即起訴日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35萬4940元,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醫院收據(即原證6)可稽。嗣於102年10月22日起,迄104年8月10日止,持續進行治療復健,分別再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880元、680元、3340元,合計6900元,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即原證16、18、22)可稽。是原告自101年8月6日起迄104年8月10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6萬1840元。
⒉醫療必要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無法正常進食而需流質
進食及添購醫藥,支出費用3萬4620元(即2400+4130+6217+21873=34620),此有收據發票(即原證7)可稽。
⒊將來須支出「右側中顏面凹陷及外擴,眼球內陷,兩側顏
面明顯不對稱」手術費用:原告目前因「右側中顏面凹陷及外擴,眼球內陷,兩側顏面明顯不對稱,手術治療須切開已癒合眼眶及顱骨再拼回去然後內固定,眼處須填充人工骨或以自體骨頭移植,因外觀明顯不對稱,可考慮手術改善。手術可以健保給付,一般病患負擔十分之一醫療費用。若病患選擇人工骨填充眼眶則須自費材料(費用約3至4萬元),可同時進行脂肪填充一些凹陷部位,費用3萬元。」。是原告將來仍須支出進行手術醫療費用負擔十分之一,即1萬5000元,及人工骨填充眼眶之自費材料費3.5萬元(註:鑑定估計費用約3至4萬元,以平均值3萬5000元計算)、脂肪填充凹陷部位費用3萬元,以上合計8萬元,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可稽。
⒋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傷害,經98日全天看護(
含前開手術住院期間6日),以每天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21萬5600元之損害(即98×2200=215600)。
⒌交通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1萬8000元之損害。
⒍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傷害統整
喪失動能力14%,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可稽。是自102年11月起,迄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有如下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①102年11月1日起,迄104年10月8日,合計707天,以每月基本工資1萬8780元,折算每日626元,勞動能力減損6萬1961元(707天×626元/日×14%=61961元)、②104年10月9日起,迄137年10月8日(註:原告00年00月0日生,即137年10月8日強制退休),合計33年,每月基本工資1萬8780元,即每年22萬5360元,並以 霍夫曼 係數(原證23)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62萬4890元(000000元×14%×1
9.00000000=624890元)。③基上,除自101年8月6日事故發生起迄102年10月止受有減少薪資28萬1700元外,仍有勞動能力減損68萬6851元(61961元+624890元=686851元)之損害,即合計96萬8551元(000000元+686851元=968551元)。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係女姓,因系爭車禍迄今仍受有兩側顏
面仍有明顯不對稱之傷害;並右眉遺留約4公分疤痕,雖於系爭鑑定時業已成熟淡化、目視不太明顯,但鑑定前,亦仍受有醜行之精神痛苦;再者,右側顏面因骨折造成神精受損,導致右側臉面及上唇處麻痛症狀,已無法手術治療;及兩側顏面仍有明顯不對稱,雖可手術治療,但手術治療須切開已癒合眼眶及顱骨再拼回去然後內固定,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可稽,是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精神痛苦,實非一般人可想像,爰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林伯強、勤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35萬18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伯強、勤力公司則以:被告同意本件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即鈞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且對於應由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負過失責任,以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有支出醫療費用36萬1840元、醫療必要費用3萬4620元、原告將來須支出「右側中顏面凹陷及外擴,眼球內陷,兩側顏面明顯不對稱」手術之醫療費用十分之一即1萬5000元,及人工骨填充眼眶之自費材料費3萬5000元、脂肪填充凹陷部位費用3萬元、看護費用21萬5600元之損害、交通費1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96萬8551元,以上合計167萬8611元之金額及項目均不爭執(詳見本院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惟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所請求之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且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疏失,自應依兩造間過失比例來分擔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兩造於101年8月6日上午5時l9分許發生如鈞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6萬1840元、醫療必要費用3萬4620元。
㈢原告將來須支出「右側中顏面凹陷及外擴,眼球內陷,兩側
顏面明顯不對稱」手術之醫療費用1萬5000元,及人工骨填充眼眶之自費材料費3萬5000元、脂肪填充凹陷部位費用3萬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傷害,經98日全天看護,以每天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21萬5600元之損害。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1萬8000元之損害。
㈥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以101年度基本工資月薪1萬8780元為
計算基礎,自101年8月6日事故發生起,迄102年10月止受有減少薪資28萬1700元,及將來勞動能力減損68萬6851元之損害,合計96萬8551元。
㈦原告已經就系爭車禍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8萬4848元。
㈧就兩造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同意系爭車禍原告負擔3成過失責任,被告負擔7成過失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林伯強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66號刑事卷內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兩造於警訊之談話記錄等件,查明屬實並附卷可稽;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底骨折合併顱內出血、氣顱、臉部撕裂傷、多處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並接受兩側開顱手術、右顏面骨折固定等手術,住院初期神智昏迷,現已恢復神智,然仍有右側臉部麻痛、顏面外觀較不對稱等情形,且腦部經斷層掃瞄顯示目前腦部組織因傷後實質受損(位於右額葉及右顳葉),並無法恢復,而於身體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6紙、手術紀錄5紙及照片4頁在卷可稽,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9月2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附於本院前揭刑事卷㈠第11、43頁可稽,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林伯強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通行上開交岔路口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林伯強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又被告林伯強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而本件被告林伯強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林伯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6萬1840元、醫療必要費用3萬4620元、原告將
來須支出「右側中顏面凹陷及外擴,眼球內陷,兩側顏面明顯不對稱」手術之醫療費用十分之一即1萬5000元,及人工骨填充眼眶之自費材料費3萬5000元、脂肪填充凹陷部位費用3萬元、看護費用21萬5600元之損害、交通費1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96萬8551元,以上合計167萬8611元之金額及項目均不爭執(詳見本院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9月23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考,是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必要費用、將來須支出「右側中顏面凹陷及外擴,眼球內陷,兩側顏面明顯不對稱」手術之醫療費用,及人工骨填充眼眶之自費材料費、脂肪填充凹陷部位費用、看護費用之損害、交通費、勞動能力減損,合計167萬861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底骨折合併顱內出血、氣顱、臉部撕裂傷、多處顏面骨骨折等傷害致重傷,經送醫治療並接受兩側開顱手術、右顏面骨折固定等手術,住院初期神智昏迷,現已恢復神智,然仍有右側臉部麻痛、顏面外觀較不對稱等情形,且腦部經斷層掃瞄顯示目前腦部組織因傷後實質受損(位於右額葉及右顳葉),並無法恢復,而於身體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其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重大痛苦,自屬當然。其次,原告係高職畢業,本件事故發生前原任職巧味爐歐法美食擔任組長乙職,月薪約3萬元,其102年度所得為23萬9436元,並無恆產;而被告林伯強則係嶺東工商畢業,在被告勤力公司擔任司機,月薪3萬元左右,名下沒有不動產,其102年度所得14萬1612元,另有投資財產總額28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所受重傷害程度,其係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底骨折需要整型及原告係未婚女性,受傷後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而應核減為150萬元為適當。
3.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應為317萬8611元(即醫療費用36萬1840元+醫療必要費用3萬4620元+將來須支出「右側中顏面凹陷及外擴,眼球內陷,兩側顏面明顯不對稱」手術之醫療費用十分之一即1萬5000元+人工骨填充眼眶之自費材料費3萬5000元+脂肪填充凹陷部位費用3萬元+看護費用21萬5600元+交通費1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96萬8551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317萬8611元)。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即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然在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其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查本件被告林伯強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林伯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伯強賠償,自屬有據。又被告林伯強之過失肇事行為,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之要件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林伯強之僱主即被告勤力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伯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伯強、勤力公司收受日之翌日即10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經查,本件原告騎乘前開普通重機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談話筆錄在卷可稽,且本件兩造亦就雙方過失比例同意以原告負擔3成、被告負擔7成之比例分擔,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即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應為222萬5028元(0000000×7/1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本件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18萬484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4萬0180元(即0000000元-184848元=000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4萬01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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