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17號聲請人 袁德蘭 代理人 林育任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來成 間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國104年7月6日施行新修正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載,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準此,法院無庸再審查當事人無資力要件,應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分會已審查者為限,若未經實質審查,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為審查,以落實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78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69號),並主張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云云,固提出法扶士林分會審查表為證(見本院卷3頁)。惟觀諸審查表所載,法扶士林分會無法確認聲請人資力數額,而以「依申請人所述,其出境之事實理由,均有告訴配偶,並徵得同意,本件是否有離婚事由,尚有查明必要,故有扶助空間(請載明非顯無理由之原因)」等由,給予法律扶助,並未審查其是否符合無資力要件。況聲請人已繳納上訴裁判費4,500元,足見其並非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甚明。從而,聲請人以其受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顯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意旨不符,且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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