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6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宋坤龍 被告 張美玲
尤碧蘇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張美玲、 尤碧鳳 為被告,並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張美玲及尤碧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3700分之1603)及其上同段18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4,於96年3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無效。⑵被告尤碧鳳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3700分之1603)及其上同段18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4,於96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美玲所有。㈡備位聲明:⑴被告張美玲及尤碧鳳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3700分之1603)及其上同段18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4,於96年3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皆應予撤銷。⑵被告尤碧鳳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3700分之1603)及其上同段18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4,於96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美玲所有。」。嗣於本案審理中,加蘇玉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張美玲及尤碧鳳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3700分之1603)及其上同段18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4,於96年3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無效。⑵確認被告尤碧鳳及蘇玉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3700分之1603)及其上同段18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4,於103年9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無效。⑶被告蘇玉珊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3700分之1603)及其上同段18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4,於103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美玲所有。㈡備位聲明:⑴被告張美玲及尤碧鳳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3700分之1603)及其上同段18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4,於96年3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皆應予撤銷。⑵被告尤碧鳳及蘇玉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3700分之1603)及其上同段18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4,於103年9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皆應予撤銷。⑶被告蘇玉珊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3700分之1603)及其上同段18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4,於103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美玲所有。」。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即債務人張美玲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至今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303,288元,及其中277,913元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屢經催收無效復依法對被告張美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並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61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月30日發給債權憑證。原告遍查無著被告張美玲名下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詎原告申調原為被告張美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之4)(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及異動索引時,赫然發現被告張美玲已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尤碧鳳,嗣後被告尤碧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蘇玉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綜觀買賣過程,發現有多處不符倫理經驗法則且非常規交易,如被告張美玲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且被告張美玲自96年9月間有大量預借現金交易,且開始發生 廷遲 繳款情形,97年1月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換言之,被告張美玲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明知將受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情況下,乃將系爭不動產以假買賣之行為過戶予被告尤碧鳳及蘇玉珊,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債權,顯有脫免其名下唯一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行為,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至甚。
㈡查被告張美玲明知債務纏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尤碧鳳,實際上應為贈與,嗣後被告尤碧鳳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蘇玉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求償,而被告張美玲目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此舉顯有故意脫產之無償行為致使原告求償無門,被告張美玲、尤碧鳳、蘇玉珊上開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則被告張美玲、尤碧鳳、蘇玉珊間所為之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蘇玉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美玲所有。是以,原告先位主張請求確認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16日及103年9月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備位主張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16日及103年9月2日所為贈與或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均代位請求被告蘇玉珊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美玲所有。
㈢聲明: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張美玲及尤碧鳳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3700分之1603)及其上同段18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4,於96年3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無效。⑵確認被告尤碧鳳及蘇玉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3700分之1603)及其上同段18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4,於103年9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無效。⑶被告蘇玉珊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3700分之1603)及其上同段18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4,於103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美玲所有。備位聲明:⑴被告張美玲及尤碧鳳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3700分之1603)及其上同段18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4,於96年3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皆應予撤銷。⑵被告尤碧鳳及蘇玉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3700分之1603)及其上同段18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4,於103年9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皆應予撤銷。⑶被告蘇玉珊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3700分之1603)及其上同段18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4,於103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美玲所有。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張美玲仍無法充分說明系爭不動產
買賣之細節,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和一般交易情形差距太大。且被告張美玲所提的資料是以贈與的方式過戶,現在說是買賣,與事實不符,被告張美玲說93年就還錢了,但系爭房屋是96年過戶的,時間點上也有問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美玲抗辯:
⒈被告張美玲於93年間因無力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及償還其他
借款,由被告張美玲之母親即被告尤碧鳳代繳並清償,大約有190萬元加上40萬元,因為家裡還有其他兄弟,財產劃分需清楚,所以當時被告張美玲還有簽面額190萬元之本票交於被告尤碧鳳作為擔保,嗣被告張美玲、尤碧鳳在93年6月15日還有拿上開本票去跟地政人員表示有這種情形,並因此設定他項權利給被告尤碧鳳,但被告張美玲終仍沒有能力償還,又系爭不動產在95年間的市值大約在200多萬元,所以就以此作為買賣價金,委託代書辦過戶,並在代書拿來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尤碧鳳,所以不清楚為何買賣價金是土地26萬多元,建物24萬多元,及登記原因是贈與。之後被告尤碧鳳也沒有錢還給他的債權人,才再透過仲介在103年把房子賣給被告蘇玉珊,現在被告張美玲是住在被告尤碧鳳自己的房子。
⒉被告張美玲是在97年後始沒有能力償還原告的債務,在97年
之前還是有在清償,並非都沒還款,而且被告張美玲不是不還款,而是無力,又系爭不動產要過戶給誰是被告張美玲個人自由,與如何還款給原告是兩回事,所以不是侵害原告的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尤碧鳳抗辯:本件是被告張美玲向原告借貸,被告尤碧
鳳並不是保證人,且之前確有幫被告張美玲繳納信用卡的債務,原告應該只向被告張美玲請求。之後沒有錢,才在103年9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賣與毫無關係之被告蘇玉珊,得款3百多萬元都已經拿去清償先前積欠他人的債務260多萬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蘇玉珊抗辯:被告蘇玉珊與被告張美玲、尤碧鳳沒有關
係,之前都不認識,係透過仲介買賣系爭不動產,且價金都已經如實繳納,現也在使用系爭不動產,並不知系爭不動產原先為被告張美玲所有,更不知道其有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美玲有債權,102年間經本院強制執行無果,取得債權憑證後,查得被告張美玲早於96年3月16日即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尤碧鳳所有,嗣被告尤碧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蘇玉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原告銀行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資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3年度豐簡字第462號起訴狀附件、本院卷第34-39頁及第42頁背面、第55-58頁),本院亦依職權調取97年度促字第6768號卷證核閱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先位之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且害及原告之債權,致有無法追償之虞等情,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提起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張美玲與被告尤碧鳳間、被告尤碧鳳與被告蘇玉珊間分別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依前揭判例而論,本件原告就被告間就虛偽成立上開買賣契約乙事,即負有舉證之責,換言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張美玲與尤碧鳳間,及被告尤碧鳳與蘇玉珊間就系爭不動分別成立之買賣契約均係出於通謀虛偽而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對於上開應證明事項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就其等上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部分,已提出之本票、存簿明細、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3年契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卷佐證(見本院卷第18-25、45-52頁),原告對該等書證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尚非無憑,準此,原告顯然對於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能舉證,復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真實。是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美玲及尤碧鳳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無效,及確認被告尤碧鳳及蘇玉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無效,以及請求被告蘇玉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美玲所有,即屬無據,應無足採。
(三)備位之訴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上開4個條件缺少其中之一,債權人即無由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合先敘明。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欲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撤銷權,須先證明被告蘇玉珊對於被告尤碧鳳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乙事知情,再證明被告張美玲與尤碧鳳間之買賣行為實為贈與,且有害及原告債權,然原告對上開事項均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告蘇玉珊否認知情,陳稱其是透過仲介而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前並不認識被告張美玲、尤碧鳳等語,核與被告張美玲、尤碧鳳所述情節一致,且有前揭卷附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3年契稅繳款書等影本可證;而被告張美玲對於其與被告尤碧鳳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亦提出本票、存簿明細等為佐。準此,原告前揭主張顯係臆測之詞,委不足採。是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被告蘇玉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美玲所有,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訴所為之主張,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俱不足信取。從而,原告請求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張美玲及尤碧鳳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無效。⑵確認被告尤碧鳳及蘇玉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無效。⑶被告蘇玉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美玲所有,以及備位聲明:⑴被告張美玲及尤碧鳳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皆應予撤銷。⑵被告尤碧鳳及蘇玉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皆應予撤銷。⑶被告蘇玉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美玲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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