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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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56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素梅 相對人即被告 林伯強 相對人即被告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岑德強 訴訟代理人 廖得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0月30日之第一審判決漏未就訴訟費用為判決,本院依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又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閱原告病歷資料及相關醫療檢查之光碟而支出必要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985元,又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日及3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分別支出必要之訴訟費用1萬2415元及1萬2000元,以上三項合計2萬7400元,惟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之第一審判決中,漏未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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