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80號抗告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得向本院抗告,惟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分別於105年3月28日、105年4月1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惟抗告人逾上開補費期限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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